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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9.13 北市法二字第095323605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13 日
要  旨:
行政機關依法律規定作成沒入處分,依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及判決意旨,
行政機關原始取得所有權,沒入後即屬行政機關所有財產而應予以列帳管
理,並依財產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主旨:有關本府所屬各機關依法沒入私有財物,應如何處理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9月5日北市財產字第09532534600號函。
  二、按最高法院76年12月15日76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略以:「......查私運貨物進
      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前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
      一、三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對私運貨物行為之處罰,祇須確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
      為,不論其私運行為人為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均應受上開規定之處罰(參照行政法
      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三十一號、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又沒入乃本於國家公
      權力之作用,屬於原始取得之性質,私運貨物經沒入後即由國家取得其所有權,原所
      有人之所有權,因此而消滅。......。」次按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969號民事判
      決意旨:「按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律規定,以沒入處分取得之財產之所有權,乃基於國
      家公權力之作用而取得,屬原始取得。一經處分確定,其原存於該財產上之其他權利
      均歸於消滅。」茲本件開發行為人如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屬違法開發
      行為,主管機關得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2項規定沒入違法開發之設施及所使用之機
      具,則本件行政機關既已依法律規定作成沒入處分,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及判
      決意旨,本府即原始取得該機具之所有權,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已因此而消滅,自不
      得再本於所有權有所主張。
  三、至沒入後之機具應如何處理乙節。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3條規定:「依法收入之罰金
      ,罰鍰或沒收、沒入之財物及賠償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
      之公庫。」亦即該機具經本府沒入後即屬市庫所有財產而應予以列帳管理,並依市有
      財產管理相關規定辦理。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定如有不足,得參照行政院訂定之沒入
      物品處分規則、交通部公路總局沒入車輛或物品移送保管處理辦法或沒收之偽農藥器
      械原料暨沒入之劣農藥物品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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