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財政部 96.04.12 台財庫字第096035070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12 日
要 旨:
關於規費之徵收,得否依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收費標準
主 旨:為落實規費法之執行,及完備各項規費收費基準之法制作業,請儘速檢應 相關收費基準,是否合於規費法第 10 條規定及政院秘書處 92 年 7 月 22 日院臺規字第 0920088205 號函示,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依本部 95 年 11 月 27 日台財庫字第 09503521740 號函及各機關 回復資料辦理。 二、各機關填復之規費徵收資料,與規費法相關規定未符部分如下,請參 酌研處。 (一)政府資訊公開法業於 9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 22 條規定,提供政府資訊之收費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之。如尚未訂 定,請儘速依該法及規費法規定辦理。 (二)規費法第 8 條第 1 款規定,各機關學校提供特定對象使用公有 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應徵收使用規費,其性質屬公法關係; 與政府基於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訂定私法契約(如租賃)關係有別 。又機關對於其公用財產之收益方式,如無其他法規之限制規定, 原則上得選擇依公法或私法關係為之。現行各機關學校(包括各華 僑文教服務中心、各特種基金)場地使用之收費,究係公法或私法 關係請先行釐清,除屬私法關係者外,其收費基準應依規費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 三、各機關訂定收費基準,請依本部 95 年 8 月 18 日台財庫字第 095 03515500 號函(諒達)辦理;另依規費法第 10 條規定應檢附成本 資料,所需表格之電子檔案及參考範例,請至本部國庫署網站:業務 導覽/業務概況/規費業務(http://www.nta.gov.tw/business/ind ex4.asp) 參考下載。 正 本:總統府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 書長、行政院秘書長、蒙藏委員會、僑務委員會、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 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行政院文 化建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臺灣省政府、行政 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大 陸委員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體育 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國立故宮博物院、內政部、外交部、國 防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財政部 附 件:行政院秘書處 函 92 年 7 月 22 日院臺規字第 0920088205 號 主 旨:檢送本(92)年 7 月 15 日研商「各業務主管機關對於規費之徵收,依 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得否訂定收費標準問題」會議紀錄一份, 請查照辦理。 附 件:研商「各業務主管機關對於規費之徵收,依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得否訂定收費標準問題」會議紀錄(結論) (一)各業務主管機關依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徵收規費之規 定,係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所 稱「法規命令」性質。 (二)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所稱收費「基準」,並非法規名稱,各業 務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訂定規費收費基準時,應以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3 條所定 7 種命令名稱如「標準」、「準則」或「辦法」等 為之,並應洽商中央規費主管機關財政部同意後,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 7 條規定,以令發布同時送立法院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