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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8.04.26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26 日
要  旨:
法院判決理由所述,並無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判決縱屬確定,亦不阻礙當
事人為其他和解方式之效力,故是否同意分期給付,除市府另有其他作業
規定外,主管機關自得在兼顧市府權益及市民繳款能力下,本於職權卓處
有關貴局所簽本府向謝00君追償占用市有地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其判決理由中所為「…上訴人主張之分期給付,顯無必要,…」之判斷,是否得拘束或限
制行政機關另為同意分期給付之決定疑義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87.10.28修正前條文),故行政處分係
    就公法上事件而言,如為私法上事件,並無行政處分之存在,應依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處
    理,本案係因占有所生不當得利之私法關係,與行政處分無關,合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
    ,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
    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
    判斷有既判力」、「已經確定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雖不得於裁判上再行爭執,
    但因在事實上仍有爭執,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之,自屬和解契約,不得謂無民法第七百
    三十七條所定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及二十二年上字第
    二八一九號判例(停止適用)著有明文,是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無既判力,亦
    即當事人並不受拘束(當事人仍得於裁判上再行爭執),縱屬判決主文中判斷之法律關
    係,當事人如有爭議,仍得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之。
三、綜右所述,法院判決理由所述,並無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判決縱屬確定,亦不阻礙當事
    人另為其他和解方式之效力,故是否同意分期給付,除本府另有其他作業規定外,貴局
    自得在兼顧本府權益及市民繳款能力下,本於職權卓處。惟既經法院判決,再行和解,
    將來恐難再行起訴,處理上宜較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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