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2.22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22 日
要 旨:
本案有償撥用處分市有土地,屬臺北市政府行政權行使之範疇,依法應無 需經議會同意即可為之,縱因尊重議會決議而函請其同意備查,亦屬多行 程序,而非法定程序
有關議會審議意見請本府市有土地有償撥用應先送議會同意, 貴局擬請各機關遵照辦 理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土地法第26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內政部78年 3月 6日臺78內地字第673850號函示:「有償 撥用雖移轉土地所有權,惟僅限於各級政府問因公務或公共所需始可辦理,且需報請行 政院核准,是其仍屬土地法第26條規定政府依公法上之權利行使之行為,自無需依土地 法第25條規定辦理。」故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見,有償撥用市有土地,屬本府行政權行 使之範疇,依法應無需經議會同意即可為之,縱因尊重議會決議而函請其同意備查,亦 屬多行程序,而非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業經 貴局統計比較本府向他級政府機關撥用公有土地及他級政府機關撥用予本府 公有土地之數量,如評估確實對本府影響層面較小,無損於公共建設推動進度,則依 貴局所擬意見辦理,本會敬表同意。而如經評估認此則審議意見對本府各機關推動市政 有相當程度之衝擊,則建請 貴局依地方制度法第39條第 1項規定及本府暨所屬各機關 處理市議會審議預算案審議意見作業要點第 8點第 2款規定以不符本府政策目的,函復 市議會妥為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