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7.31 北市法二字第095319780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
要 旨:
市地出租屬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之「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似應取 得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之同意為之,又得否將「倘有經執行法院認有礙 執行效果之行為即終止租約」列入租約,事屬契約自由,得本於職權決定
主旨:有關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申請承租本市北投區振興段 1小段76、79-2、88-4 等3筆市有土地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7月25日北市財管字第09532060300號函。 二、本件緣於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以下簡稱振興醫學中心)自陽明山管理局裁撤 前即租用本市北投區 3筆市有土地,前經本市議會94年 4月 6日議決同意辦理出租在 案,惟案內88- 4號市有土地因勞、健保補助款爭議案,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 政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 三、關於本府是否得將上開已查封之市有土地出租予振興醫學中心、是否涉及強制執行法 或其他相關法令爭議等節。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 ,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 效力。」第78條規定:「已查封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 使用之。」及經濟部75年 4月10日經工字第 14647號函釋:「一、准法務部七十四年 十二月五日法七十四參一四七六0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七 十四)秘臺廳(一)字第0一八六四號函謂:『關於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 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 以影響執行效果之行為,如將查封不動產出租等行為而言。』二、......。準此,債 務人如就已查封之廠房、地出租供第三人設廠,應經執行法院之允許,始得為之;如 該廠房、地業已命付強制管理,則此項出租行為應由強制管理人為之。但以曾經執行 法院指示者為限。」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及相關函釋意旨觀之,本件市地出租既屬 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 3項規定之「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似應取得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執行處之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建議先以收取不當得利使用費方式代替 租賃。 四、另關於得否將「倘有經執行法院認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即終止租約」之內容列入租約 乙節,事屬契約自由範疇, 貴局原得本於職權決定,惟增訂此一契約條文尚無解於 前揭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 3項之強制規定,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