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5.25 北市法二字第90203957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25 日
要 旨:
本案對無權占用市有土地者,委任律師以訴訟方式請求返還,因訴訟當事 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不同而非同一訴訟事件,應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 13 條所稱之「不同標的」,故應與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規定無違
主旨:有關「臺北市政府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中規定律師委任事項, 貴局實 際執行時以個案方式延聘律師是否有違政府採購法第十四條分批辦理乙案,本會意見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北市財五字第九○二一三一九○○○號函。 二、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適用 之分批,不包括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 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今貴局對無權占用市有土地者,委任律師以訴訟方式請求 返還,因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不同而非同一訴訟事件,應屬上開施行細 則第十三條所稱之「不同標的」,故應與政府採購法第十四條規定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