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文化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1.15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5 日
要  旨:
本案系爭文物之贈與既經公開贈與儀式交付○○紀念館,依民法第 761  
條及第 408  條之規定,文物所有權已移轉予政府機關,贈與人無從再以
嗣後聲明撤銷或變更贈與契約
承會  貴局所屬○○紀念館與財團法人○○基金會(以下簡稱該基金會),有關FORMOS
A CALLING 文物捐贈疑義乙案,查 COLLIN SHACKLETON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公開捐贈儀
式中捐贈系爭文物,由○○紀念館館長○○○代表接受,並經對外發布新聞稿載明係贈與○
○紀念館,該基金會於事前並來函向  貴局請款辦理此項捐贈活動等節,均顯示系爭文物應
係贈與  貴局供○○紀念館展示使用,該基金會雖持COLLIN SHACKLETON 所簽署捐贈聲明,
主張COLLIN SHACKLETON 捐贈之對象為該基金會,惟查該捐贈聲明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
日所製作,系爭文物之贈與既經公開贈與儀式交付○○紀念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及第
四百零八條之規定,系爭文物所有權已移轉予貴局,贈與人無從再以嗣後聲明撤銷或變更贈
與契約;如該基金會持該聲明書係欲證明贈與人贈與時真意,亦難以對其事前請款及辦理公
開捐贈與○○紀念館之行為自圓其說;惟此乃事實認定問題,前述有利於  貴局之事證、該
基金會所持有事後簽署之聲明書及電子郵件,其證據力如何,均有待法官本於職權自由心證
,本會無法判斷勝訴機率,僅能提出有利於  貴局之事證,建議  貴局對該基金會提起所有
物返還訴訟,並盡量蒐集相關有利事證以為攻防。又倘  貴局經判決結果,無法請求返還所
有物,而只能請求退還活動經費時,屆時  貴局仍得於時效期間內(一般而言為十五年)再
請求退回,不因遲延取回支票而受影響。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