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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1.17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17 日
要  旨:
本案法院拍賣私立學校校地其買受人是否應具何種資格部分,現行法令似
無明文對應買人之資格有所限制,且此部分似應屬法院應行查明及注意之
事項
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詢  貴局是否同意依法執行拍賣財團法人臺北市私
立○○高級中學(以下簡稱○○中學)所有之不動產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私立學校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決議
    ,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前項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符合左列規
    定:一、不動產之處分,以不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為限。二、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
    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設定負擔。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於私立
    學校之不動產具有法定抵押權者,依其規定。」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本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其意應係請查明本案○○中學所有土地之拍賣,是否會妨
    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並徵詢貴局是否同意實施拍賣。而上開事項事屬貴局教育專業
    之查察權限,非屬法令適用疑義,爰請貴局本諸職權自行卓處。
二、至如貴局同意,其買受人是否應具何種資格乙節,似應視法令有無就校地所有人應具備
    之資格加以規範,經查私立學校法及其他法律並未明文限制私立學校校地之取得,須具
    特定資格;另依司法院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三之(七)至(十)之規定
    ,亦僅就國民住宅與其基地及土地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土地之應買人加以限定,從而法
    院拍賣私立學校校地其買受人是否應具何種資格部分,現行法令似無明文對應買人之資
    格有所限制,且此部分似應屬法院應行查明及注意之事項。又拍賣後土地之使用,自應
    依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使用。
備註:
1.本簽見第1點之私立學校法第61條規定,於97年1月16日修正移列同法第49條,內容並修正
  為「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
  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其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同。前項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動產之處分,以不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為限。二、不動產
  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設定負擔。依其他法律之規
  定,於學校法人之不動產具有法定抵押權者,依其規定。」
2.查89年 4月14日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尚無第43點第10款規定,本簽見第
  2 點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三之(七)至(十)之規定」係「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三之(七)至(九)之規定」之誤植,請更正。又「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則」名稱已修正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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