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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6.12 北市法一字第091304136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要  旨:
為推展電影文化之行政目的,舉辦臺北電影節,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酌
收門票支應部分成本費用,如其收入均列入政府預算解繳公庫,而非以事
業機構或單位之形態營運納入「作業基金」,則非營利為目的之營利行為
一、復  貴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市文化三字第09130484600 號函。
二、查電影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映演電影片,乃為法之所許。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
    規定:「依本法(電影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映演電影片者,不得有營利行為,除機
    關、學校外,應備函敘明映演之目的、片名、地點、場數、起訖日期及預估觀賞人數等
    ,並檢附電影片准演執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亦僅要求機關映演電影
    片,不得有營利行為。並未規定機關必須辦理電影片映演業之許可證,始得映演電影片
    。
三、次查上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所稱「營利行為」,應係指以獲得盈餘之營利收益為目之經
    濟活動而言。如僅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酌收成本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並未以獲得盈餘
    營利為目的,自非屬營利行為。
四、查販售門票行為是否可直接等同於營利行為,恐有疑義。蓋從事營利行為者,例如公司
    、獨資或合夥之商號,為營利事業主體(參見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故須取得營
    利事業登記證,其所得盈餘係由股東及員工分紅,亦即歸屬私人享有。而行政機關係為
    公益目的而存在,其任何行為莫不以公益為出發點,自與營利事業有別。若謂行政機關
    從事收取費用之行即為營利行為,而須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僅有違常情,且於法不
    合。至於行政機關販售物品並酌收費用以因應行政成本,亦不乏其例,例如行政機關販
    售出版刊物等,國宅處出售國宅,是否可因其販售行為而遽以認定屬營利行為,實須再
    三斟酌。另電影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稱電影片映演業者,指以發售門票放映電影片
    為主要業務之事業」,今  貴局之主要業務並非販售門票放映電影片,亦非公司或商業
    之營利事業,欲依同法第十條規定申請核發映演許可證,於法似有未合。
五、本案  貴局為推展電影文化之行政目的,舉辦臺北電影節,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酌收
    門票以支應部分成本費用,如其收入均列入政府預算解繳公庫,而非以事業機構或單位
    之形態營運納入「作業基金」,則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營利行為(參見財政部七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臺財稅字第7180318880號函),應毋庸依電影法第十條規定辦理電影片
    映演業之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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