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司法院秘書長 96.07.05 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1403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
要 旨:
有關稅捐稽徵法第 6 條規定適用疑義
主 旨:檢送本院「稅捐稽徵法第 6 條修正條文適用疑義討論會」相關決議乙份 ,供各法院執行同仁辦理強制執行事件參考。請 查照。 說 明:稅捐稽徵法於 96 年 1 月 10 日修正公布後,實務適用時產生諸多疑義 ,亟須統整作法。本院乃聘請臺灣高等法院阮庭長富枝、前新竹地方法院 傅庭長金圳擔任講座,於 96 年 5 月 28 日召集各法院民事執行處代表 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財政部賦稅署等有關機關,舉辦旨揭討論會,經與 會代表縝密研討後,作成下列決議: 一、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之時點,限於 96 年 1 月 12 日修正生效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始有其適用。 二、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應優先受償之地價稅、 房屋稅,應僅限於就該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 三、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地價稅、房屋稅,含 96 年 1 月 12 日修正生效後歷年度欠繳之地價稅、房屋稅。 四、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既同列為優先債權,受償順序應相同 ,如案款不足清償時,應依稅額比例受償。 五、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之買受人時,應一併通知相關稅捐稽徵 機關。 六、法院進行拍賣時,除通知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外,毋庸主動通知其他 尚有欠稅之稅捐稽徵機關參與分配。至於稅捐機關間是否相互通知, 請稅捐稽徵機關自行聯繫決定。 七、拍賣之建物部分屬未辦保存登記或無座落門牌,甚或面積構造、層次 等與房屋稅籍資料不符者,法院於函查稅捐數額公文附表中業已列出 ,無庸再檢送成果圖。 八、已逾限繳期限未逾滯納期之欠稅案件,於接獲拍定通知時,其稅捐數 額應計算至拍定日。 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財政部賦稅署 副 本: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資訊管理處(請編入法學資料檢索 系統)、本院參事室、阮富枝庭長、傅金圳庭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