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70.09.30 (70)法律字第1210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70 年 09 月 30 日
要 旨:
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第三總隊及臺灣省警務處直屬警察第二大隊如發生 國家賠償事件,其賠償經費宜由該省政府負擔。其理由如左: 一 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依國家 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 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亦以該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本案如授取臺灣省政府之意見,其賠償經費由經濟部、財 政部及中山科學研究院負擔,將使上述兩種情形之國家賠償事件,其 賠償義務機關不能一致。 二 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二項所定賠償義務機關,無論公務員所屬機 關,無論公務員所屬機關或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均以行 政建制體系為準,不宜因該等機關一部或全部業務涉及其他機關 (如 臺灣省各縣、市稅捐稽處徵收縣、市稅款以外,尚代徵國稅及省稅) ,或其經費來自其他機關,而有所變更。如此便於請求權人發見索賠 對象,可減少國家賠償事件管轄不合,或請求上級機關確定賠償義務 機關等情形之發生。 三 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第三總隊及直屬警察第二大隊,均隸屬臺灣省 警務處,各該總隊、大隊員警所執行者,系各該總隊、大隊組織規程 所定之本身職務,此與其並受 (兼受) 服行勤務所在之機關 (構) 或 該機關 (構) 之上級機關指揮監督,宜加以區別。換言之,國家賠償 法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宜以組織規程所定隸屬關係為準,俾求明確 劃一。 四 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國家」,乃指包括中央與地方之整體而言,公務 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該公權力來自國家,就國家賠償責任言,中 央與地方宜有整體觀念。 五 本件有關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經費由臺灣省政府負擔,則於賠償義務 機關履行賠償後,行使求償權時,可免公務員所屬機關與賠償經費負 擔機關 (賠償義務機關) 之不同,而有所扞格之弊。否則,勢將形成 中央機關向省屬人員輾轉行使求償權,顯與立法原意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