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70.07.03 (70)法律字第836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70 年 07 月 03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法施行後關於「地的效力」應僅及於國內
主 旨:貴部囑就國家賠償法施行後關於「地的效力」應僅及於國內釋復一案。復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七十年五月二十日外 (70) 條二字第一一四三○號函。 二 茲依 貴部前函說明第二、三、四、六各項分述如左: (一) 國內法除別有規定外 (例如刑法第五條) ,應以該國領域為其地域 效力之範圍,此乃適用法律之當然解釋,無待法律明文規定。國家 賠償法係國內法,所適用之地域範圍,自應僅以我國領域以內為限 。本部七十年五月六日法七十律字第五八五六號函主旨,認為我國 公務員在我國領域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 為所致損害,或因我國領域外之我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 缺所致損害,被害人尚難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其理由即在 於此。 (二) 我國旅韓華僑王○耀於五十四年七月十九日 (來函誤為八日) 在大 韓民國漢城糾眾滋事,侵入我國駐韓大使館內,搗毀門窗傢俱,被 訴妨害公務一案,臺灣高等法院五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八號刑 事確定判決,係以被告犯罪地在我國領域外,所犯之罪不合刑法第 七條之規定,故認不適用刑法處罰。同案宋○武係在該案審判中死 亡,併予判決公訴不受理。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我國對於 駐外使領館應具有領域管轄權為由,提起非常上訴,案經最高法院 五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將非常上訴駁回,其判決 理由:仍認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難謂亦以在國內犯罪論, 不認駐外使領館為我國之想像領域。參考上述案例,可知發生於我 國駐外使領館內之損害賠償事件,應認為在國外所發生之事件,而 無國內法之適用。 (三) 我國國民倘在國外之我國使領館館舍內遭受損害,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行為地法 (即駐在國法) 為準據 法。至於貴部 (外交部) 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外 (六九) 條二字 第二三四四三號函「說明四」所稱「可援引外國主權豁免之原則」 ,其作用在於豁免駐在國之司法審判與執行,並不排除駐在國一般 私法之適用。從而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仍得向國內法院起訴,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關於外國法之 內容,當事人有舉證責任,法院亦得依職權調查 (見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三條) 。本部七十年五月六日法七十律字第五八五六號函 主旨後段所述「至其可否依當地國法律起訴,乃係另一問題」一節 ,即指此種情形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