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71.07.23 (71)法律字第895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71 年 07 月 23 日
要 旨:
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賠償事件,有關之公務員是否應以有 同法第二條第三項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對其求償疑義
主 旨: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賠償事件,有關之公務員是否應以有 同法第二條第三項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對其求償,發生疑義一案,經台北 市政府報奉行政院釋示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 本件係據台北市政府報請行政院釋示,經奉 行政院七十一年七月十 七日台七十一法字第一二○八二號函復該府說明:「復七十一年六月 十六日 71 府賠二字第二六七三三號函,並參照法務部研議意見辦理 。」並以副本抄發本部。 二 行政院釋示如下: (一) 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賠償之事件,有關之公務員宜以有同法 第二條第三項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得對其求償。按國家賠償法第 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務員之不法侵害行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 義務機關始對之有求償權者,旨在明訂行使求償權之合理基準,以 期寬嚴適中。人民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賠償之事件,遇有就損 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係公務員時,為員徹同法第二條第三項之立法 意旨,宜解為仍須該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方能對之行 使求償權。否則,賠償事件如發生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與第三條第一 項之競合原因時,請求權人為減輕自己之舉證責任,極可能主張係 同法第三條第一項之之事件以請求賠償,而被求償公務員責任之輕 重,反操諸請求權人之手,當非立法本意。 (二) 貴府函說明二之 (二) 所敘:「1 如請求權人就同一事件同時引用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請求賠償時,賠償義務機關究應適 用第二條第三項抑第三條第二項對公務員求償?易滋疑義,甚至無 所適從。2 同一事件如請求權人依同法第二條請求賠償時,公務員 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反之,請求權人如依同法第三條請求賠 償,公務員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處理兩歧,不僅不合 理,尤屬不公平,且求償與否操在請求權人手中,似不妥適。」遇 此情形,賠償義務機關宜依據事實證據,審慎認定,首先決定應否 賠償或拒絕賠償,如認為應予賠償者,應同時確定適用之條文。其 次再依有關條文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意旨,審 慎決定應否向有關之公務員求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