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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72.01.07 (72)法律字第051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72 年 01 月 07 日
要  旨:
人民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財產遭受損害,經保險公司依
保險契約理賠後,該公司似不得代位請求國家賠償。蓋以國家賠償法所規
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明定: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
之規定,即以民法為補充法。臺灣省政府原函說明,謂保險公司代位請求
國家賠償,係以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為根據。惟查保險法並非國家賠
償法之補充法,其代位請求之權源,似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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