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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廢) 行政院 75.11.07 (75)台法字第2303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75 年 11 月 07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如已參加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類此之
社會保險而享有醫療給付者,可否另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給付醫療費用
主    旨:關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如已參加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類
          此之社會保險而享有醫療給付者,可否另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給付醫療
          費用一案,請照釋示辦理。
說    明:復七十五年九月一日七五府法三字第一五三八四七號函。
釋    示:按國家賠償請求權人之請求國家賠償,係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
          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則係以訂有支付保險費之
          保險契約為基礎,二者法律依據及請求原因均有不同,故國家賠償請求權
          不因請求權人參加保險享有醫療給付而喪失,惟「請求權人如已依保險契
          約受領醫療給付,則該部分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就該部分再行請求國家
          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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