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行政院 75.11.07 (75)台法字第2303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75 年 11 月 07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如已參加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類此之 社會保險而享有醫療給付者,可否另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給付醫療費用
主 旨:關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如已參加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類 此之社會保險而享有醫療給付者,可否另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給付醫療 費用一案,請照釋示辦理。 說 明:復七十五年九月一日七五府法三字第一五三八四七號函。 釋 示:按國家賠償請求權人之請求國家賠償,係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 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則係以訂有支付保險費之 保險契約為基礎,二者法律依據及請求原因均有不同,故國家賠償請求權 不因請求權人參加保險享有醫療給付而喪失,惟「請求權人如已依保險契 約受領醫療給付,則該部分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就該部分再行請求國家 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