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75.03.28 (75)法律字第356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75 年 03 月 28 日
要 旨:
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謂之「公有」,並非專指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 凡公共設施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即有國家 賠償法之適用。查既成道路之土地雖屬私人所有,但既供公眾通行多年, 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 公物中之公共用物,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著有判例,本案肇事地 點之產業道路如符合前揭要件,又確有道路主管機關負責管理與養護,其 行政主體亦因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而取得該道路之管理權者, 貴府 (高 雄市政府) 來函說明二認為宜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適用,本部敬 表贊同。
主 旨:關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謂「公有」公共設施,是否該項公共設施必須屬 於公共設施必須屬於公有或毋庸著重其所有權之歸屬疑義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復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七十五年三月四日七五高市府法一字第○五九八四號函。 二 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謂之「公有」,並非專指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 有,凡公共設施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 即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查既成道路之土地雖屬私人所有,但既供公 眾通行多年,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 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 著有判例,本案肇事地點之產業道路如符合前揭要件,又確有道路主 管機關負責管理與養護,其行政主體亦因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而取得 該道路之管理權者,貴府來函說明二認為宜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 項之適用,本部敬表贊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