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77.09.16 (77)法律字第1590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77 年 09 月 16 日
要 旨:
關於被徵收土地上一併徵收之建築改良物設定有抵押權,是否應於發放補 償費時代為清償?如辦理徵收機關末代為清償時,抵押權人得否請求國家 賠償疑義
主 旨:關於被徵收土地上一併徵收之建築改良物設定有抵押權,是否應於發放補 償費時代為清償?如辦理徵收機關末代為清償時,抵押權人得否請求國家 賠償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台 (77) 內地字第六二三七五七號函。 二 本部意見如下: (一) 按公用徵收性質上屬原始取得,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原存於被徵 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上之權利均歸於消滅。為保障權利人之權益, 土地施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市 、縣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至於與土地上之 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時,並無代為補償之規定;惟從土地第二百十 五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及徵收係 原始取得之性質觀之,建築改良物之徵收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似應一併依徵收土地之程序辦理,始能使建築改良物上權利人之權 益,得到相同之保障。因此,被徵收土地上一併徵收之建築改良物 設定有抵押權者,似應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法理,於 發給補償金時代為清償。 (二) 依前說明,被徵收土地上一併徵收之建築改良物設定有抵押權,辦 理徵收機關代為補償,僅係類推適用土地徵收之規定。法律並未明 文規定辦理徵收機關有代為清償之作為義務,故如未主動予以清償 時,似尚難遽認該公務員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規定之情事。本案事涉具體事件, 仍請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