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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法律事務司 82.12.13 (82)法律司字第28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2 年 12 月 13 日
要  旨:
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
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
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故以公務員執行職務
違法請求國家賠償者,須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及其所生之損害,均在七十年
七月一日以後者,始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如不法行為或其所生之損害在
七十年七月一日以前發生者,而符合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要件時,其消滅
時效之計算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至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至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應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本件究有
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其消滅時效如何計算及因果關係之認定等,宜依上
開法律規定,本於職權審認之。
全文內容: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
          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
          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故以公務員執行職務
          違法請求國家賠償者,須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及其所生之損害,均在七十年
          七月一日以後者,始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如不法行為或其所生之損害在
          七十年七月一日以前發生者,而符合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要件時,其消滅
          時效之計算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至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至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應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本件究有
          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其消滅時效如何計算及因果關係之認定等,宜依上
          開法律規定,本於職權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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