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6.03.08 (86)法律決字第0657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8 日
要 旨:
銀行提供放款餘額資料予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並與同業交換徵信資料, 如屬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自非法所不許
全文內容: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 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 (二)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三 )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四)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據 貴部來函所述: 銀行提供放款餘額資料予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並與同業交換徵信資料, 如屬其蒐集之特定目的 (授信業務管理) 必要範圍內,揆諸前揭條文規定 ,自非法所不許;惟如逾越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者,則須符合電腦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三條但書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