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7.10.01 (87)法律字第03591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01 日
要 旨:
公務員因案經判決有罪確定經依法核予免職,嗣經非常上訴並經法院判決 無罪確定,當事人權益因而所受之損失可否請求國家賠償疑義
主 旨:關於貴局函詢公務員因貪污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依法核予免職, 嗣經非常上訴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當事人權益因而所受之損失可否請 求國家賠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局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七局考字第二○○六九○號函。 二 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以公務員之違法行為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為國家賠償責任發生 之前提。本件依來函所示,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前技士林○華所受免職 處分,係基於法院有罪之確定判決,經依法核予免職,殊難謂為違法 ,故與前揭國家賠償要件似有未洽。又來函所示貪污案件之有罪判決 ,嗣雖經非常上訴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本件參與審判或追訴職 務之公務員,並未因其審判或追訴之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 罪確定,與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 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之要件亦不符,自 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