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8.03.24 (88)法律字第00002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24 日
要 旨:
關於臺灣省政府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 2 項及國 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行使求償權疑義 局部刪除:依據法務部 98.02.12 法律字第 0980003511 號函示關於說明 二(一)所稱「似不得對機關行使求償權…宜由兩機關就賠償 事宜協商處理」之意見,不宜再予援用
主 旨:關於 貴部函詢臺灣省政府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向貴部及所屬單位依國家 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行使求償權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八八逖擔字第○一○號函。 二 本部意見如後: (一) 關於空軍總部及其所屬單位是否為求償權行使之對象:「查我國國 家賠償制度係採『國家責任』與『機關賠償』制,即以『國家』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機關僅係代理國家受理賠償之請求。‥‥‥ 則除有同法第二條第三項之公務員及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就損害原因 有應負責任之人,可對之行使求償權外,本件損害賠償臺灣省政府 既已先為賠償給付,似可循會計程序處理。本部七十八年十月七日 法七八律字第一七○六八號函曾釋示在案。依上開函釋意旨,機關 僅係代理國家受理賠償之請求,除就損害原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應 負責任之私人或公務員,國家得對之求償外,似不得對機關行使求 償權。是故本件臺灣省政府第一區工程處 (以下簡稱第一工程處) 於賠償給付後,不宜對空軍總部所屬二油中隊 (以下簡稱二油中隊 ) 逕予求償,宜由兩機關就賠償事宜協商處理。 (二) 關於對承包商景○公司之求償權究歸屬空軍總部或臺灣省政府公路 局第一工程處: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就 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所謂 「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係指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 之欠缺,有故意或過失者而言。換言之,即指對於被害人應負一般 侵權行為責任之人,不以具有公務員身分為件。本件二油中隊向第 一工程處申請挖掘路面施工,將其工程發包給景○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 (下稱景○公司) ,因卵石未填實且未鋪設柏油,致黃○雄人車 倒地死亡,景○公司如就該損害原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應負一般 侵權行為責任者,仍不失為上開規定所謂之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 人。本件如前所述,第一工程處賠償給付後,對二油中隊固宜循協 商方式處理,惟如協商後仍無法達成協議,就其已支付之賠償,似 仍得依國家賠償法上開規定,直接對景○公司行使求償權,故本件 對景○公司之求償權似宜歸屬於第一工程處。至二油中隊似於第一 工程處未對景○公司求償,而經協商方式請求其撥付賠償額時,始 得以其損害係因可歸責於景○公司之故意或過失為由,依其間之承 攬契約向景○公司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