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8.03.12 (88)法律字第00138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2 日
要 旨:
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若干規定與公平交易法 間之適用關係疑義
主 旨:關於 貴會函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若干規定與 公平交易法間之適用關係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會八十八年一月八日 (八八) 公法字第○○○七三號函。 二 本部意見如次: (一) 按各行政法規上規定之「罰鍰」,性質上屬行政秩序罰,係對義務 人過去違反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所為之處罰;與行政執行法所規定之 「罰鍰」,為執行罰,性質上係對違反行政法上不行為義務或不可 代替之行為義務者處以一定數額之金錢,使其心理上發生強制作用 ,間接督促其自動履行之強制執行手段,二者迥異。為區別行政執 行法所規定之「罰鍰」,爰予修正為「怠金」,因其係督促義務人 自動履行之間接強制執行手段,非就義務人違反其義務所為之處罰 ,故於義務人仍不履行其義務時連續處以執行罰者,不發生違反「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本件函詢關於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 條前段規定作成應停止或改正某行為之處分後仍不停止或改正其行 為,或嗣後再有類此行為發生時,究應如何適用法規乙節,宜視公 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後段規定之「按次連續處罰」,性質上為行政 罰或執行罰而定。實務上法院判決曾就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四十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等規定之「按日連續處罰」,認 其為行政執行罰之性質者 (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判字第 三八○號、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判字第八四○號判決參照) ,惟仍 有學者認其兼具執行罰與之性質 (參見陳新民著「行政法學總論」 第二九七頁及洪家殷著「行政秩序罰論」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頁 ) 。至於公平交易法上開規定究為行政罰或執行罰,宜請 貴會本 於該法主管機關立場依職權認定之。如認其性質為執行罰,則依公 司交易法上開規定按次連續處罰即可,毋庸再適用新修正之行政執 行法第三十條規定連續處以怠金;惟如認其性質為行政罰者,於義 務人及不履行義務時,似非不得再依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 規定連續處以怠金,俾督促其自動履行。 (二) 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其 於辦理強制執行過程中,移送機關是否須配合辦理查報被處分人財 產及引導執行等事項,依本部研訂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草案」 第二十三條已有明確規定,移送機關應指派熟諳業務法令之人員配 合並引導執行,其理由在於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係代表國 家以債權人之地位而移送,其執行程序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 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等有關規定,自應由移送機關派員配合 引導執行,並查報義務人之財產、指封拍賣。為期順利執行,並便 於聯繫配合,自以指派熟諳業務法令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員始能勝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