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8.03.12 (88)法律字第00820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2 日
要 旨:
關於縣議會議員因瀆職案經法院判刑確定,惟究應依地方制度法或省縣自 治法之規定,予以解除議員職務疑義
主 旨:關於貴部函詢苗栗縣議會議員胡○春先生因瀆職案經法院判刑確定,惟究 應依地方制度法或省縣自治法之規定,予以解除議員職務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台 (88) 內民字第八八○二六三四號 函。 二 按關於同一事項,如有兩種規定不同的法律存在,且相互間無特別法 與普通法之關係,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布施行時間 在後之法律 (管歐著「法學緒論」第一八一頁、梁宇賢著「法學緒論 」第八七頁參照) 。查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縣 (市) 議員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 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由內政部解除其職權。然同 一事項,省縣自治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由各該自治監督 機關 (臺灣省政府) 解除其職務,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公布施行時間在後之地方制度法之規定,由 貴部解除因案判刑 確定之縣 (市) 議員。 貴部之意見,本部敬表贊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