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8.04.19 (88)法律字第01123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19 日
要 旨:
關於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死亡,其繼承人為一人以上時,於清理欠稅辦理有 關被繼承人生前未送達之應納稅捐繳款書時,有關發單、送達、稅捐保全 及欠稅執行等稽徵業務適用法令疑義
主 旨:關於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死亡,其繼承人為一人以上時,於清理欠稅辦理有 關被繼承人生前未送達之應納稅捐繳款書時,有關發單、送達、稅捐保全 及欠稅執行等稽徵業務適用法令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五三七一號函。 二 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之第一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 除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外,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 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及稅捐稽 徵法第十四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 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 ‥‥‥,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 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 負繳納義務。」文義觀之,納稅義務人生前所負稅捐債務,似應僅以 其遺產為執行。本件納稅義務人死亡前所負之所得稅債務,既係公法 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以僅及於一身為原刖,不在繼承之列,除其遺有 財產,而得由稅捐稽徵機關依上開規定就其遺產為執行外,自不得就 其繼承人之財產為執行。 (前司法行政部五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台 ( 54) 函民字第三七五四號函意旨參照) 。惟此事涉上開稅法之解釋適 用,仍請貴部本於職權自行審酌。 三 復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 正公布 (尚未施行) 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亦明文規定:「義務人死 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執行。」,併此敘明。 四 至於本件如何對共同繼承人發單、送達、稅捐保全及欠稅執行等,事 涉稽徵業務及強制執行業務,本部非上開法規主管機關,故不便表示 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