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8.06.25 (88)法律字第02348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25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疑義
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局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第八八○一九○七六–○○四號函。 二 本件依來函所述疑義分別析述如下: (一) 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由郵政機關送達 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 者,應為掛號。」「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觀之,行政機關 文書之送達究係以一般郵遞方式或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 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規定為之,係行政機關職權 審認事項,惟如行政機關認應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 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為達送者,自應如訴訟文書之送 達附有送達證書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六條) 。 (二)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 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 達於當事人本人。」送達究向代理人或本人為之,係行政機關之權 限,由行政機關於送達文書上註明應受送達之人。郵政機關分別依 一般郵件或附有送達證書時依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規定 送達即可,無考量究應向代理人或本人送達之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