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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88.11.19 (88)法律字第04051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19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疑義
主    旨:關於  貴局函詢行政程序法疑義八則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台融局 (一) 字第八八七六二一七八號函
              。
          二  本件依來函所列疑義分別析述如次:
           (一) 關於來函說明一之疑義,俟函報行政院裁示後,再予函復。另來函
                說明五、六之疑義,俟提請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開會討論
                獲致具體結論後,再予以函復。
           (二) 關於來函說明二部分,係屬各機關執行層面之問題,非該法適用之
                疑義,宜由各機關視情形依職權自行審酌之。
           (三) 關於來函說明三部分:
                1 按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項分別
                  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行政機關因天災
                  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
                  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人民申請書件記載事項不完備
                  或不充分,致行政機關無法處理,須限期補正者,依上述規定,
                  自係屬「行政機關因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
                  礙」,因而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俟補正後
                  再接續已進行之期間合併計算處理期間;非如來函說明三所述「
                  自補正之日重行計算處理期間」。至於命人民補正書件之次數,
                  本法並未明文規定命人民補正之次數,惟依本法第八條前段規定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之意旨,除人民
                  補正書件仍有不完備或不符規定者外,命補正次數仍以一次為宜
                  。
                2 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
                  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其立法目的係因郵寄
                  期間往往非申請人所能掌握,故將郵送期間予以扣除,俾免申請
                  人因郵送期間之延誤而遲誤法規規定期間,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以
                  命令規定改採到達主義,否則將與上開規定有所牴觸。又行政機
                  關對於人民申請書件之處理期間,本法雖未明定自何時起算,惟
                  依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
                  請之日起為二個月。」行政機關之處理期間係自機關受理申請之
                  日起算,上開在郵期間之扣除並不影響行政機關之處理期間。
           (四) 來函說明四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
                統一號碼、住居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不論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除應記載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外,尚應
                記載法人之代表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之管理人或代
                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至於
                行政處分如漏未記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個人資料,是否影響該處分
                之效力,則應視其是否因而影響行政處分相對人身分之認定,如不
                致有識別之錯誤,似尚不致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
           (五) 來函說明七部分: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之「職權命令」是否刪除
                係屬政策問題,如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職權命令」予以刪除,且各
                機關之職權命令亦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完成檢
                討,則無問題;如未完成上開程序,現有之職權命令如何定位,另
                案再行討論。
           (六) 關於來函說明八所提建請速編印問答手冊乙節,本部已委請學者研
                擬問答內容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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