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秘書處 89.12.22 (89)台秘字第35587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2 日
要 旨:
為因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之適用,建請修正「文書處理檔案 管理手冊」之相關規定
主 旨:貴部函,為因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之適用,建請修正「文書 處理檔案管理手冊」之相關規定一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五二八號函。 二 查現行法制作業中為「發布」者,皆係以「令」為之,並無來函所稱 「函頒」之情形。至以函分行或刊登公報,僅屬周知之方式,非屬「 發布」之程序。 三 復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 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須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其意應與同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行政規則以函分行之方式,有所區別;況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行政規則」,亦不乏有刊登政府公報之情 事,因此,對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如仍與同條 第二項第一款同以「函」分行,則兩者將不易區分其性質。 四 至該等行政規則以令發布與法規命令如何區分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五十條第二項,已明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依據, 當不致有行政規則與法規命令無法區分之情事;另該行政規則之生效 日期,則可於發布令或分行函或刊登公報之分行函中加以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