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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外交部 89.09.08 (89)外條二字第890101236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08 日
要  旨:
關於僑務委員會於中華民國領域外將權限之一部分,依職權命令或行政規
則委託當地之民間團體辦理,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所
稱之「外交行為」
主    旨:關於  貴會於中華民國領域外將權限之一部分,依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委
          託當地之民間團體辦理,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之
          「外交行為」事,本部意見詳如說明,復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會本 (八十九) 年八月八日八十九僑法字第○四○五六○號函
              。
          二  依據外交部組織第一條規定:「外交部主管外交及有關涉外事務。」
              ,惟並非所有外交及有關涉外事務均屬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
              款所稱之「外交行為」,而全然不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倘參照行政
              程序法立法意旨,該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之「外交行為」應屬國家
              主權行使、與國家安全保障有關且具高度政治性、機密性或急速因應
              之行為,合先敘明。
          三  經查  貴會在緬甸地區委託當地民間團體辦理相關僑務工作,其委託
              契約書內容主要係僑社及華商經濟資料之蒐集、僑團 (胞) 、僑校及
              留台同學會之聯繫與輔導、僑團 (胞) 及僑校資料之查證、協助國內
              工商業團體及有關人士前往考察及證照服務等事項,此等事項內容似
              難謂符合上述「外交行為」之意旨。
          四  另查貴會委託仰○華僑旅運社辦理證照服務工作包括驗證事宜乙節,
              倘屬於「公證法」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相關規定之文件證明
               (驗證) 事務,依據上述法令規定須由公證人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
              、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機構辦理,併提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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