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外交部 89.09.08 (89)外條二字第890101236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08 日
要 旨:
關於僑務委員會於中華民國領域外將權限之一部分,依職權命令或行政規 則委託當地之民間團體辦理,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所 稱之「外交行為」
主 旨:關於 貴會於中華民國領域外將權限之一部分,依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委 託當地之民間團體辦理,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之 「外交行為」事,本部意見詳如說明,復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會本 (八十九) 年八月八日八十九僑法字第○四○五六○號函 。 二 依據外交部組織第一條規定:「外交部主管外交及有關涉外事務。」 ,惟並非所有外交及有關涉外事務均屬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 款所稱之「外交行為」,而全然不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倘參照行政 程序法立法意旨,該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之「外交行為」應屬國家 主權行使、與國家安全保障有關且具高度政治性、機密性或急速因應 之行為,合先敘明。 三 經查 貴會在緬甸地區委託當地民間團體辦理相關僑務工作,其委託 契約書內容主要係僑社及華商經濟資料之蒐集、僑團 (胞) 、僑校及 留台同學會之聯繫與輔導、僑團 (胞) 及僑校資料之查證、協助國內 工商業團體及有關人士前往考察及證照服務等事項,此等事項內容似 難謂符合上述「外交行為」之意旨。 四 另查貴會委託仰○華僑旅運社辦理證照服務工作包括驗證事宜乙節, 倘屬於「公證法」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相關規定之文件證明 (驗證) 事務,依據上述法令規定須由公證人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 、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機構辦理,併提請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