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9.10.05 (89)法律字第00040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5 日
要 旨:
關於法律明文授權以公告方式為之者,如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得否以公告方 式為之疑義
主 旨:關於法律明文授權以公告方式為之者,如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得否以公告方 式為之疑義乙案,補充函復如說明,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本件疑義本部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法八十九律字第○○七九二 八號函復在案。 二 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第二三四次會議,就本件疑義再討論,獲致更詳細 具體結論,爰依其結論再予補充如次: (一)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 、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所列七個法規命令之 名稱,基於法秩序安定及人民預測可能之考量,上開規定似宜解為 列舉規定,非例示規定,「公告」則非上開法規命令名稱之一,而 係公文程式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公文程式。 (二) 自公告所可能規範之內容以觀,其性質可為行政處分,可為法規命 令或行政規則,甚或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補充性規定。除非立法者 有意使公告內容得不以法規命令之方式定之外,如公告所規範內容 係須法律授權訂定,並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作抽象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者,目前仍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規定,賦予其 適當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