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9.04.12 (89)法律字第00839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12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七款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 本法程序之疑義
主 旨:關於 貴局函請釋示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七款規定,對公務員所為 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究何所指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局企字第○一二九○○號書函 。 二 本件疑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已提請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 第一次會議討論,獲致具體結論。惟因上開疑義涉及銓敘部及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管業務,本部爰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法 88 律字第○二一六三六號函請該二機關表示意見。銓敘部於八十九年三 月三日以八九訴字第一八六二七二六號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公保字第八八○七三六七號函分別表示意見 在案。本部為求慎重,乃針對該二機關之意見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 日再提請「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五次會議討論,獲致具體結論如 次: (一) 凡構成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因於事後當事人仍可依訴願、行 政訴訟程序或其相當之程序請求救濟,故行政機關於為此類行政處 分時,即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至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人 事行政行為則視個案情形,由主管機關自行斟酌。 (二) 改變公務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 行政行為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者 ,仍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 (三) 退休、離職公務員對於行政機關於其具有公務員身分時所為之人事 行政行為提出陳情者,仍依前述 (一) 之結論處理。 (四) 本法所稱「公務員」範圍應分別視其事件適用之法律而定,如公務 員服務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保障法等。 三 檢附本部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結 論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五次會議結論 (修正第一次會議結論) 各乙份。 附 件: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結論 一 時間: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 (星期一) 下午二時三十分 二 地點:本部第三會議室 三 主席:曾次長勇夫 四 出席人員:吳委員庚 劉委員宗德 陳委員慈陽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程本清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劉美琇 法律事務司 林雲虎 五 列席人員:陳媛英、林秀蓮 六 討論題綱: (一)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各項法令檢討原則? (二) 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究何所指? 是否包括改變公務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 響者?另退休、離職公務員對於行政機關於其具有公務員身分時所 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提出陳情,是否適用本法之規定?又本法所稱「 公務員」範圍為何? 七 會議結論: (一) 討論題綱 (一) 部分: 1 行政程序法之制定,乃為使行政行為遵循一定之公正、公開與民 主之程序,故各項法律之程序規定,除具有憲法上之依據或正當 化之理由 (例如聽證程序更為完備、調查證據程序更為嚴謹) , 得就程序為特別規定外,仍應力求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尤應 注意遵守行政府法之一般原理、原則 (即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至第 十條規定) ,各機關應就主管法律檢討是否符合前述要求。 2 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此所謂「法律」,原則 係指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因此,職權命令如有程序之 特別規定,於本法施行後均不得再適用。至於上開「法律」是否 包括法律授權之委任命令,尚有不同見解,故嗣後各機關訂定或 修正委任命令時,應注意使有關程序規定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止 」已有嚴格之區分,法律效果亦有不同,而我或現行法規未嚴格 區分行政處分「撤銷」與「廢止」之概念,不乏實為使行政處分 往後失其效力之「廢止」,法規仍使用「撤銷」一詞之情形) 。 (二) 討論題綱 (二) 部分: 1 凡構成行為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因於事後當事人仍不依訴願 、行政訴訟程序或其相當之程序請求救濟,故行政機關於為此類 行政處分時,即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至於非屬行政處分 之其他人事行政行為則視個案性形,由主管機關自行斟酌。 2 改變公務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響之人事 行政行為,仍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 3 退休、離職公務員對於行政機關於其具有公務員身分時所為之人 事行政行為提出陳情者,仍依前述 1 之結論處理。 4 本法所稱「公務員」範圍應分別視其事件適用之法律而定,如公 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保障法等。 八 散會 (下午五時十分) 主席:曾勇夫 紀錄:林秀蓮 附 件: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五次會議結論 一 時間: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星期五) 上午十時 二 地點:本部第三會議室 三 主席:曾次長勇夫 四 出席人員:許委員宗力 劉委員宗德 陳委員慈陽 林委員錫堯 林委員偕得 法律事務司司吳陳鐶 五 列席人員:陳媛英、林秀蓮、郭宏榮 六 討論題綱: (一) 是否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意見,將本部諮詢小組第一會 議結論 (二) 之 1 「訴」願二字修正為「復審」? (二) 是否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意見,於本部諮詢小組第一會 議結論 (二) 之 2 「改變公務員身分」下增列「公務員之公法上 財產請求權」? (三) 是否依銓敘部之意見,於本部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結論 (二) 之 2 增列「記大過之處分,亦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 (四) 是否依銓敘部之意見,將本部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結論 (二) 之 4 修改為「本法所稱『公務員』,似宜保障公務人員享有最低限度程 序保障之要求,做目的性解釋,以常任文官為宜」? (五) 有關公教員工發給慰問金事項及公務員加班費事項是否屬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行政規則」之範疇?得否以「要點」規定 之? 七 會議結論: (一) 討論是綱 (一) 部分:為避免公務員對於不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 機關之行政處分,除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復審外,尚有依訴 願程序為之者,如將「訴願」二字修正為「復審」,恐生遣事後當 事人仍可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故行政機關於為此類行 政處分時,即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修正為「凡構成行政 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因於事後當事人仍可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 或其相當之程序請求救濟,故行政機關於為此類行政處分時,即應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 (二) 討論題綱 (二) 部分: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曆次相關解釋及行政 法院相關判例意旨,本部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結論 (二) 之 2 修 正為「改變公務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 之人事行政行為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 侵害者,仍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 (三) 討論題綱 (三) 部分:為避免和機關執行之困難,有關「一次記一 大過之處分」可不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且「一次記一大過 之處分」通常各機關均已先調查證據,召開人評會後,再為記過處 分,故本部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結論 (二) 之 2,不予修正。 (四) 討論題網 (四) 部分:行政程序法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 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故該法所稱「公務員」之定義,應視具體行 政行為事件所應適用之法律而定,本部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結論 ( 二) 之 4,不予修正。 (五) 討論題綱 (五) 部分:關於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致殘廢或死亡發給 慰問金之規定,因係公教員工身分地位而發生之財產利益,其性質 具有外部效力,應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行政規定之 。至於公務加班費事項部分,請法律事務司先蒐集相關規定,俟提 出疑義之機關來函時,再提會討論。 八 散會 (十二時十分) 主席:曾勇夫 紀錄:林秀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