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法務部 89.06.05 (89)法律字第01067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05 日
要  旨:
有關地籍總歸戶資料之性質及提供對象,涉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疑義
主    旨:關於  貴部函詢有關地籍總歸戶資料之性質及提供對象,涉及電腦處理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台 (八九) 內地字第八九六八六二五
              號函。
          二  本部意見如下:
           (一) 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惟如有該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又同法第三條第五款就利用亦明文規定,係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
                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另同法第十二條本文規定「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保
                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揆諸上
                開意旨,  貴部訂定之「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有關資料之利用與
                提供,當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至於是否將電腦處理
                個人資料保護法納入上開辦法第九條,請  貴部本於權責自行卓酌
                。
           (二) 另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二條所稱之當事人,依同法第三條
                第八款規定,係指「個人資料之本人」,並不包括其繼承人等。至
                於  貴部擬將繼承人、債權人及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破產管
                理人均納入前開辦法第九條列為得提供個人資料檔案之對象,由於
                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隱私權,如無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之依
                據,恐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有
                違。請  貴部對此部分參酌法律保留原則,再行斟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