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9.09.02 (89)法律字第03175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02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協議數額之計算及總額是否允當,本部意見如下
全文內容:本件國家賠償協議數額之計算及總額是否允當,本部意見如下: 一 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賠償金 (看護費) (三百三十五萬八千九百四 十一元) 部分: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增告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賠償,其金 額之酌定,無論係依法院判決或行政機關協議成立之案件,尚無一定 標準,需視具體個案情況而定。查本件請求權人於留醫期滿後如進入 榮民之家就養,當無增加支出之問題;如在外就養,有關看護費部分 ,以每月一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 (即二萬五千元扣除其每月可領取之 就養給與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 ,自其留醫期滿之年齡 (二十八歲 ) 算至合理生命年齡七十歲,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而得上述 金額,尚稱允當。 二 關於喪失勞動能力賠償金 (五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 部分: 查喪失勞動能力賠償金之計算,係以請求權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最高法院六十三 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 ;並輔以請求權人是否有固定職業 、能否提出薪資證明作為具體個案認定之準據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參照) ,是以,本件依請求 權人之碩士學歷及專長,參考民間同性質工作之平均所得,以每月二 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 (即三萬五千元扣除請求權人每月可領取之一萬 零六百二十五元之終身贍養金) ,自其役滿退伍時 (二十七歲) 算至 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 (六十歲) ,其喪失勞動期間為三十三 年,依霍夫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而得上述金額,似無不妥。 三 慰撫金 (九十萬元) 部分: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以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五一一號判決參照) ,綜合認定之。查八十八年下半年至八十九年 八月,中央機關國家賠償事件之慰撫金最高不超過一百萬元,本件慰 撫金衡酌請求權人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狀況及所受損害,認以 賠償九十萬元為適宜,尚屬適當。 四 末查,有關請求權人與有過失部分,亦經國防部國家賠償審議委員會 審查同意應由請求權人負擔十分之一之責任。是以,綜前所述,本件 國家賠償協議數額之計算及總額應屬適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