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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89.09.02 (89)法律字第03175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02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協議數額之計算及總額是否允當,本部意見如下
全文內容:本件國家賠償協議數額之計算及總額是否允當,本部意見如下:
          一  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賠償金 (看護費)  (三百三十五萬八千九百四
              十一元) 部分: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增告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賠償,其金
              額之酌定,無論係依法院判決或行政機關協議成立之案件,尚無一定
              標準,需視具體個案情況而定。查本件請求權人於留醫期滿後如進入
              榮民之家就養,當無增加支出之問題;如在外就養,有關看護費部分
              ,以每月一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 (即二萬五千元扣除其每月可領取之
              就養給與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 ,自其留醫期滿之年齡 (二十八歲
              ) 算至合理生命年齡七十歲,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而得上述
              金額,尚稱允當。
          二  關於喪失勞動能力賠償金 (五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 部分:
              查喪失勞動能力賠償金之計算,係以請求權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最高法院六十三
              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 ;並輔以請求權人是否有固定職業
              、能否提出薪資證明作為具體個案認定之準據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參照) ,是以,本件依請求
              權人之碩士學歷及專長,參考民間同性質工作之平均所得,以每月二
              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 (即三萬五千元扣除請求權人每月可領取之一萬
              零六百二十五元之終身贍養金) ,自其役滿退伍時 (二十七歲) 算至
              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 (六十歲) ,其喪失勞動期間為三十三
              年,依霍夫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而得上述金額,似無不妥。
          三  慰撫金 (九十萬元) 部分: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以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五一一號判決參照) ,綜合認定之。查八十八年下半年至八十九年
              八月,中央機關國家賠償事件之慰撫金最高不超過一百萬元,本件慰
              撫金衡酌請求權人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狀況及所受損害,認以
              賠償九十萬元為適宜,尚屬適當。
          四  末查,有關請求權人與有過失部分,亦經國防部國家賠償審議委員會
              審查同意應由請求權人負擔十分之一之責任。是以,綜前所述,本件
              國家賠償協議數額之計算及總額應屬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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