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法務部 89.10.20 (89)法律決字第03683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0 日
要 旨:
關於設置全國不適任教師通報系統網路,供學校在網路查詢,防制性侵害 前科教師應聘,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是否相符疑義
主 旨:關於 貴部函詢設置全國不適任教師通報系統網路,供學校在網路查詢, 防制性侵害前科教師應聘,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個資 法」) 相關規定是否相符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台 (八九) 人 (二) 字第八九一○四 八○六號書函。 二 查桃園縣政府建議建置全國通報系統網路供學校於網路查詢,以全面 防制曾有性侵害前科或紀錄之教師跨縣市報考正式或代課教師乙節, 依個資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應屬個人資料之蒐 集與利用,依同法第七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 ,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於法令規 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三、對當事人權益 無侵害之虞者。」及第八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 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六、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之規定以觀 , 貴部來函所詢有關建議建置全國通報系統網路供學校於網路查詢 ,於提供利用部分,雖有增進公共利益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 考量,惟此等資料之蒐集,是否符合上開第七條各款之一所定之要件 ,允宜由 貴部本於權責審酌之。 三 次按個資法第二條規定:「個人資料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就個人資料之保護而言,個資法應 屬普通法,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時,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 同法第十八條第五款所稱「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規範醫院、學校、電信業及大眾傳播業 等非公務機關之各業相關法規而言 (如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五條第 五項第三款) 。又前述第十八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者而 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三、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 大利益者。四、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五、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是以,非公務機關 (學校) 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如不 符合上開要件,自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