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9.10.12 (89)法律決字第03793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2 日
要 旨:
關於不服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其行政救濟之期間自何時起算及救濟期 間多久之疑義
主 旨:檢送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八九) 秘台廳行一字第二一五○二 號函影本乙份。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 依行政程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 及其受理機關。」復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不服依前條作成之 行政處分者 (即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 ,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 願及其先行程序。」換言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作成 經聽證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係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此類 行政訟訴因非就不服訴願決定所提起,無從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 六條規定,定其救濟期間。因此,其救濟期間究應自何時起算及救濟 期間多久?似有疑義,因事涉司法院主管行政訴訟法之解釋,本部爰 於本 (八十九) 年九月一日以法八十九律字第○○○二九七號函請司 法院秘書長表示意見在案。 二 案經司法院秘書長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 (八九) 秘台廳行一字第二 一五○二號函復本部略以:「關於不服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其行 政救濟即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如何,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而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零九條又僅規定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亦未另定其行政救濟期間,惟查上開所詢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零六條關於行政救濟期間之規定,僅在有無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上 差異而已,其規範目的要無不同,似得予類推適用,以資解決。」等 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