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04.19 (90)法律字第00017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19 日
要 旨:
有關警政署擬引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作為役男指紋採捺之法源依據 適法性疑義
主 旨:貴部函詢有關警政署擬引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作為役男 (含志願役 及義務役) 指紋採捺之法源依據適法性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年四月二日台 (九十) 內警字第九○八一九○九號函。 二 按「指紋」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稱個資法) 第三條第一 款規定,係屬個人資料。又依同法第七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為之: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查軍事機關依同法 第三條第六款規定,係屬公務機關,對於役男兵籍資料之蒐集,如符 合個資法所定之特定目的並符合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自可依上 開規定,蒐集役男之指紋資料。本件依來函說明三所述,如修正「兵 籍規則」相關規定,增列採捺指紋項目之法源依據,則對役男指紋之 採捺應符合個資法第七條之規定。另查依個資法第八條之規定,公務 機關對於所蒐集之個人資料,須符合該條但書所定九款情形之一者, 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按警政署建立役男指紋資料庫,其目的係 為治安維護、犯罪偵查及保障民眾權益,似符合個資法第八條第四款 所規定之「為增進公眾利益者」或第六款規定之「為防止他人權益之 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等情形。是以,如軍事機關將蒐集之役男指紋 資料提供給警政署,似亦符合個資法第八條但書之規定。而警政署之 蒐集亦需符合前揭個資法第七條之規定,自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