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02.27 (90)法律字第00045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規定人民申請案件期間計算方式之適用疑義說明
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規定人民申請案件期間計算方式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會九十年一月三日 (九○) 會管字第○○○○二一一號函。 二 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 綜合意見: 1 按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之規範範圍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 力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行政行為為限。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 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所稱「人民依法規之申 請」,係指涉及人民權益具有外部效力之行政行為,與機關內部 為管制公文流程所設處理時限之規定,二者規範目的並不相同; 至「法規」之定義,應參考本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法八十九律 決字第○○○二五八號函所附「行政程序法各條文中『法規』之 涵義彙整表」。故「文書處理檔案管理手冊」 (以下簡稱手冊) 第八十點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申請」,應以其適用中央法規之 涵義,是否與上開意義相符而定,宜先請釐清。 2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意旨,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並予公告, 未依上開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其「期間 」之計算,應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併予陳明。 3 本法已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手冊規定與本法牴觸者,似應 配合酌予修正。 (二) 關於手冊第八十點: 1 來函所附適用疑義對照表說明一部分:手冊第八十點第一項第三 款有關各項申請案件處理時限管制之規定,是否屬本法第五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處理期間乙節,請參考說明二 (一) 之 1 本於職 權釐清之。另「處理期間」如於本法施行前已為公告,因本法尚 未施行,尚難謂屬首揭規定之「公告處理期間」。準此,各機關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似應依首揭條文規定,按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 間並公告之。 2 來函所附適用疑義對照表說明二、三部分:按「期間以日、星期 、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 不在此限。 (第二項)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 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 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 間之末日。 (第三項)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業已明 定「期間」之計算方式。依手冊第八十點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 所定管制處理時限,如係指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處理 期間」,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本部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法九十律字 第○○二八五八號函參照) 。 (三) 關於手冊第八十一點: 1 來函所附適用疑義對照表說明一部分:同前揭說明二 (二) 之 1 。 2 來函所附適用疑義對照表說明二部分: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 當日之郵戳為準。」其立法目的係因郵寄期間往往非申請人所能 掌握,故將郵遞期間予以扣除,俾免後請人因郵遞期間之延誤而 遲誤法規規定期間。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事件之處理期間, 本法雖未明定自何時起算,惟依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第一項) 前項 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二 項) 」行政機關之處理期間係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算,上開在 郵期間之扣除並不影響行政機關之處理期間 (本部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九日法八十八律字第○四○五一六號函說明二 (三 ) 之 2 參照) 。 3 來函所附適用疑義對照表說明三部分: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 第五項分別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 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行政機 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 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人民申請書件記載事 項不完備或不充分,致行政機關無法受理,須限期補正者,依上 述規定,自係屬「行政機關因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 理遭受阻礙」,因而於該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俟 補正後再接續已進行之期間合併計算處理期間 (本部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九日法八十八律字第○四○五一六號函說明二 (三) 之 1 參照) 。至行政機關執行職務自應瞭解相關法規之規定,故如有 因適用法令疑義而層轉核示,似非屬前揭規定之「其他不可歸責 之事由」。 三 檢附本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法八十九律決字第○○○二五八號函所 附「行政程序法各條文中『法規』之涵義彙整表」乙冊、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九日法八十八律字第○四○五一六號函及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法 九十律字第○○二八五八號函影本各乙份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