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09.21 (90)法律字第000584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有關公務員於行政程序中之接觸情形及第 69 條有關 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對規定適用疑義
全文內容: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二十三次會議紀錄 法務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九十律字第○○○五八四號書函 壹、時間:九十年九月五日(星期三)上午九時三十分 貳、地點:本部二樓簡報室 參、主席:林常務次長錫堯 肆、出席委員:(略) 伍、列席單位及人員:(略) 陸、討論事項: 一、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七條適用疑義: (一)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所稱「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其適用範圍得否限定於指「就待決事件之實體事項有關之溝通 或意見交流」,而不包括待決事件之程序事項? (二)倘行政程序外接觸之內容係對接觸者不利(例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向檢舉人確認案件非屬該會職掌或檢舉無理由等情形)或未逾 越行政機關曾依法調查所得者,因並未影響他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是否亦得認非屬本法第四十七條所欲規範之範圍? (三)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對其他當事人公開」,是否即指行政 機關與當事人為程序外之接觸後,有主動通知其他當事人之義務或 必要?或究應採行何種處理方式較為妥適?(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函詢) 二、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機關、 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如於 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否將文書交付與該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同居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補充送達)?(法律事務司 研提) 柒、發言要旨:(略) 捌、結論: 一、有關討論事項一之部分: 本法第四十七條所稱「行政程序外之接觸」,其接觸事項不限於「就 待決事件之實體事項有關之溝通或意見交流」,縱與待決事件實體事 項無關之程序事項,亦屬本條之適用範圍。理由如下: 1.本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禁止行政程序外接觸之規定,非如美國立法例 僅適用於聽證程序,本條立法意旨主要乃在確保行政機關執行職務 之公正性,以避免偏頗,縱接觸內容係屬程序事項,亦有影響行政 機關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2.其次,本法第四十七條亦寓有保護公務員之目的,俾使公務員於行 政程序外凡與待決事件有關之意見交換時,皆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 文件附卷或作成書面紀錄(同條第二項、第三項參照),以間接保 護公務員。 二、有關討論事項一之部分: 行政程序外接觸之事項不分有利或不利於當事人,均有本法第四十七 條之適用。 三、有關討論事項一之部分: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對其他當事人公開」,係指其他當事人 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而言,非即指行政機關負有主動通知之義務。理 由如下: 1.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有關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之規定,非如 美國法限於一定正式程序;再者,本法禁止行政程序外接觸之範圍 亦較美國法為廣,衡諸實務可行性及實效性,似無較諸美國法更為 嚴格規定之必要。 2.行政機關就待決事件縱有裁量權限亦不得恣意,仍應為合義務裁量 ,復有相當行政救濟程序可資救濟,既將接觸資料附卷供其他當事 人閱覽,即已達公開之目的,如認須主動通知其他當事人,不僅衍 生通知範圍及技術上之爭議,亦不利待決事件相關程序之迅速進行 。 3.如與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主動公開」之用語為比較,可推知同 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稱之「公開」者,並無主動通知之意。 四、有關討論事項二部分: 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 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觀之,此際應受送達人係該 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非機關、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本身,故倘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依同法第 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得將文書交付與該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同居人 。 玖、散會:(上午十一時三十分) 主席:林錫堯 紀錄:邱銘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