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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11.16 (90)法律字第00071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16 日
要  旨:
檢送「投保單位依法應繳納而未繳納之保險費或滯納金,經限期通知仍未
繳納時,其執行名義應如何記載,始符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等
事宜會議紀錄
主    旨:檢送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上午研商「投保單位依法應繳納而未繳納之保險費
          或滯納金,經限期通知仍未繳納時,其執行名義應如何記載,始符合行政
          執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及「雇主應繳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及應償還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墊款,逾期不履行者,得否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
          各行政執行處執行」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辦理。

附    件:研商「投保單位依法應繳納而未繳納之保險費或滯納金,經限期通知仍未
          繳納時,其執行名義應如何記載,始符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及「雇主應繳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及應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墊款,
          逾期不履行者,得否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執行」事宜會
          議紀錄
          壹  時間: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星期一) 上午九時三十分
          貳  地點:本部三樓第三會議室
          參  主席:林次長錫堯
          肆  出席人員: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王科長厚誠、鄧科長明斌、徐科長嘉珮,勞工保險
              局彭主任秘書火明、鄭專員清風、烏專員汝平、胡科長瑞平、吳專員
              承華、杜辦事員正雄、劉助理員念明,本部行政執行署范行政執行官
              竹英、本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李行政執行官菀芬、本部法規
              委員會林科長澤民。
          伍  列席人員:
              本部法律事務司陳司長美伶、吳專門委員紀亮、劉科長佐國、郭科長
              全慶、李科員世德
          陸  討論議題:
          一  對於應繳納而未繳納之勞工保險費及其滯納金,經限期通知仍未繳納
              時,其執行名義應如何記載,始符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二  關於雇主「應繳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及「應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
              金之墊款」,逾期不履行者,得否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
              行處執行?
          柒  發言要旨:
          勞工保險局代表:
           (一) 若把第一次繳納通知單視為行政處分,則應符合送達要件才能生效
                ,由於實務上勞工保險局每個月所需發出之繳納通知單,約有十幾
                萬件之多,而通常第一次通知並無爭議,故若每件皆要確定是否合
                法送達,將付出大量成本,造成業務執行之困擾。如果把第二次之
                限期繳納通知單視為行政處分,則因催繳後欠繳案件會減少,業務
                上執行合法送達較為可行。至於限期繳納通知單書面用語之格式,
                未來會修正使其符合行政程序法上書面行政處分之規定,且對於以
                前曾用舊式限期繳納通知單通知之人,仍會再用新式限期繳納通知
                單再通知一次。不過應繳納而未繳納之勞工保險費、滯納金及積欠
                工資墊償基金,雖計算件數時,不只一件,然基於成本考量,對於
                相同義務人仍只列印在同一張通知單上。
           (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認為:應償還積
                欠工資墊償基金之墊款,逾期不履行者,係屬私法上之工資債權,
                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應予以駁回,聽說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曾作出命
                被告應給付之判進,本局會參酌之,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數個
                駁回裁判再上訴。故是否可以認為勞工保險局再向僱主要求清償工
                資墊償基金之代墊款時,視之為行政處分,再予以行政執行。
          本部行政執行署代表:
           (一) 由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僅有提及第一次之繳
                款單,似乎應只有此書面得視為行政處分。另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
                於分案時,係區別不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故能否請
                勞工保險局於印發通知單時,分成「積欠勞工保險費、滯納金」及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兩張通知單,以便利分案。
           (二)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判決認為:應償還積
                欠工資墊償基金之墊款,逾期不履行者,勞工保險局依法追,係請
                求基於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行政法院有審判權,故判決
                被告應給付勞工保險局。
          本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代表:
          贊成勞工保險局用新式限期繳納通知單再通知一次之作法,像以前中央健
          康保險局也是無法證明合法送達,經本處要求應再合法送達一次,結果原
          有十幾萬案件,只剩下三萬多案件。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
           (一) 未修法前,宜先以實務上限期繳納通知書為行政處分,待將來勞工
                保險條例修正時,會將「限期繳納通知」之用語明定於條文內,以
                杜爭議。
           (二) 目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係由本會勞動條件處所轄的積欠工資墊償基
                金管理,並委託勞工保險局代為操作,而現階段應償還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之墊款,仍被認定為代償行使之性質,由於該債權金額多相
                當龐大,目前仍宜透由法院訴訟確認金額後,始能強制執行。
           (三) 柒  發言要旨:
          捌  結論:
          一  投保單位應繳納而未繳納之勞工保險費及其滯納金,或雇主應繳納而
              未繳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如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應符合行
              政執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二  前開兩種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度年裁字第三七
              ○號、第五○二號及第五九一號裁定意旨,以限期繳納通知書為行政
              處分,可據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
          三  限期繳納通知書除應具備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七條
              等規定之行政處分書面應記載事項與得不記明理由規定外,另應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合法送達要件
              。
          四  有關行政執行之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事宜,及移送機關應配合事項等
              ,由本部行政執行署另行邀請勞工保險局,必要時亦邀請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協商。
          五  建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未來修正勞工保險條例時,充分考量行政程序
              法及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
          六  應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墊款,逾期不履行者,尚不具行政執行法
              第十一條規定之執行名義,不得逕行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宜循司法
              訴訟途徑解決。
          玖  散會。
                                        主席:林錫堯
                                        紀錄:李世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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