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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04.10 (90)法律字第00536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10 日
要  旨:
有關發放租金之行為是否屬行政處分
全文內容:來函所述問題,宜視發放租金之行為是否屬行政處分而定 (請依實際情形
          予以釐清) :
           (一) 如非屬行政處分,且因該發放租金行為之原有目的已因受領人購置
                國宅而不存在,就受領人而言,自購置國宅之時起,已發生公法上
                不當得利,發放機關因而享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依行
                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並依同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
           (二) 若屬行政處分,於該處分作成後之發放租金有效期限內,復購置國
                宅者,如該「租金」係屬按月計算,屬繼續性行政處分,則自受領
                人購置國宅時起之發放租金行政處分部分,即屬違法,原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撤銷之。惟撤銷與否屬原處分機關之裁量權,且撤銷之效
                力原則上溯及購置國宅時,但如撤銷之機關另行訂定較後日期者,
                依其訂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參照) 。再者,如發放租
                金違法部分之行政處分經依職權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受
                領人就該被撤銷之「租金」,應負返還義務;且如經原處分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命其返還,並訂有履行期間
                ,而逾期不返還者,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移送行
                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此外,原處分機關雖未明示「撤銷」原發放租
                金之某部分,而僅以行政處分命受領人返還一定金額之租金,因原
                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以行政處分命
                其返還,故仍宜認該處分寓有同時「撤銷」租金之意旨,併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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