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03.01 (90)法律字第00560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01 日
要 旨:
檢送本部對行政訴訟法整建議修正意見彙整表乙份
主 旨:檢送本部對行政訴訟法整建議修正意見彙整表乙份 (如附件) ,請 查照 。 說 明:復 大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八九) 院台廳行一字第三○四三三號 函。 附 件:法務部對行政訴訟法之建議修正意見彙整表 一 為因應大規模之訴訟類型,建議仿德國之制度,增加模範訴訟之訴訟 類型及失權效果之規定。 理由:由於現代行政訴訟特色之一,為大規模之侵害權利,對於多數相同 案件之權利侵害,為貫徹「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及「權利保護 之有效性」等,宜仿德國規定有關模範訴訟之訴訟類型,以及適用 該訴訟類型之相關失權效果之規定,以資明確適用依據。 二 為便利人民實施訴訟,以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建議修正管轄權之「以 原就被原則」為「以被就原原則」。 理由:現行行政訴訟法 (以下簡稱本法) 仿民事訴訟法採「以原就被」為 原則,固有其簡便之優點,但並非妥適,其立法理由稱「為保護被 告利益,以防止原告濫訴」云云,此項認知似有可議之處。蓋行政 訴訟法基本上為「民告官」,其設計皆以方便原告,保護人民權益 為重心,焉有心存保障機關之理。故外國立法例係按訴訟種類及行 政行為定期管轄權之依據,例如德國行政法院法採原告住所地及行 作為地,併列為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普通審判籍,申言之, 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其轄區內之行政法院有管轄權,或轄區甚大 ,有數所行政法院時,則以不服該處分者之住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為 管轄法院,已接近「以被就原」原則。另對於公法上勤務關係 (如 公務員關係、軍事服役關係等) 則以法律關係發生地為審判籍 (參 照該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 。此種依訴訟種類及行政行為定其審判 權之設計方式,值得我國參考改進。 三 為避免人民濫訴或藉以拖延訴訟,建議改採「訴訟費用負擔原則」。 理由:鑑於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為為宗 旨之公法上爭訟,與民事訴訟係以保護私權為目的者不同,故新修 正行政訟訟法採無償主義,而於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明定行政訴 訟不徵收裁判費。惟行政訴訟程進行中所產生費用之支出,例如外 出履斟之差費、證人及鑑定人之費用等,均須由國庫支出,為避免 人民濫訴或藉以拖延訴訟,建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四 條之三至第四百七十四條關於費用負擔之立法體例,改採「訴訟費 用負擔原則」,並以當事人所提行政訴訟之類型,徵收裁判費。 四 現行法準用之條文乃採個別準用之立法方式,雖清楚,但未免流於僵 化,若準用之條文有增修「第○條之一、之二、…」之規定,則似非 在準用之列而造成頻頻修法之麻煩。 理由:按本法之立法體例 (除行政訴訟制度性質上所特有,或因其重要性 或為杜絕爭議而須自為規定外,得否準用其他程序規定?準用何種 程序規定?以及應如何準用?比較法上未盡相同。惟其準用民事訴 訟法者,仍屬多數,且規定凡不與行政訴訟法明文牴觸且性質上允 許者,得準用之,此即概括準用方式,如德國一九九七年行政法院 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第七條) ,既未如日本行 政事件訴訟法採概括準用方式 (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第七條:「行 政事件訴訟,本法未規定之事項,依民事訴訟之例」) ,亦未如德 國行政法院法除於個別條文列舉準用外,兼採概括準用規定;因此 立法者顯然有意使本法成為行政訴訟之一般基本法,而與民事訟法 及刑事訴訟法鼎足而三。惟我國準用之條文乃採個別準用之立法方 式,雖清楚,但未免流於僵化,若準用之條文有增修「第○條之一 、之二、…」之規定,則似非在準用之列而造成頻頻修法之麻煩? 此一個別準用規定體例是否妥當?似值檢討修正。 五 依本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學者透過解釋之方式認為我國訴訟類 型乃採例示概括之規定,然單從條文規定之方式來看,仍有是否不屬 同法第三條之訴訟類型即不得依同法第二條提起行政訴訟之疑義,建 議釐清。 理由:一 按本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 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係揭示行政審判權概括主義之條款, 意義重大,不宜以訓示規定視之,應本諸經由解釋使其有效運 作之法理,產生應有之規範效應。是以,在本法明定之各類型 訴訟之外,承認尚有類型外之訴訟。例如:一般給付之訴,依 本法第八條之文義,只限於人民與行政機關之爭訟,至於行政 主體 (公法人) 相互間,所產生公法上財產,應得類推適用第 八條之規定,是為類型外之訴訟。 二 本法若由第三條規定觀之,似係採取列舉主義,但若僅由第四 條至第六條及第八條之規定觀之,則恐仍難如此肯定,抑且如 從第一條及第二條之規定,益以法治國家權利保障之完善性為 要求原則,即更難肯定其必屬列舉主義之訴訟種類規範模式。 我國學界多不主張採列舉主義,認有礙人民權利保護之完整性 ,甚至依法行政原則之落實。 六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建議檢討規定起訴之期間。 理由:本法僅於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撤銷訴訟之起訴期間,對於得以提起課 以義務訴訟之期間,則漏未規定。起訴期間除寓有經濟之意義 (過 久後始提起訴訟將花費更多成本,包括蒐證及調查之困難、回復原 狀之不可能、違法嗣後除去所衍生之額外成本等) 外,尚涉及實體 上請求權消滅之問題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三條參照) 。基於保護 公益、相關第三人之信賴利益等或依法秩序安定性原則,此類訴訟 宜有期間限制之必要。再者,起訴期間之限制屬於足以限制人民行 使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自應以明文定之。至於明定之方式,除得以 訴訟先行程序之決定行為生效或成立後一定期間,訂定起訴之期間 外,其涉及實體請求者,則以該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定之。 七 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訴訟得 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不得提起確認訴訟 (具補充性) ,則於課予義務 訴訟其是否亦應有此補充性原則之限制。 理由:按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只就確認訴訟相 對於撤銷訴訟的補充性有所規定,未如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四十三條 第二項前段明定:「原告之權利依形成之訴 (按即撤銷訴訟) 或給 付之訴,得以實現或有實現之可能者,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因此 ,有關給付訴訟 (包括課予義務訴訟) 是否亦應有此補充性原則之 限制,滋生疑義。學說上有採廣義說者,認為起草本法時,或許認 為給付訴訟當然包括確認訴訟,給付訴訟勝訴者,具積極確認作用 ;敗訴者,亦有消極確認作用,當事人不至於捨正道而不由,致就 「給付訴訟」未加規定,不能不視為一項疏漏。惟亦有採狹義說者 認為,前開本法規定與德國法規定不同,自無法為相同之解釋。故 建議修正前開法條予以明定,以杜爭議。 八 因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公共利益提起訴訟」,則本 訴訟究為「團體訴訟」或本法第九條所稱之「公益訴訟」,建議釐清 。 理由:大院研擬行政訴訟法草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最後一句之文字原為「 得為各該社員之利益提起訴訟」,立法院三讀時改為「得為公共利 益提起訴訟」,雖不無道理,但就整項條文而論,仍有法理不能一 貫之處,蓋法院既為公益而非為社員利益涉訟,又符合其章程目的 ,何以須由社員授與訴訟實施權?是以,本條文字規範尚有可議之 處,此類為公益訴訟在外國立法例,一般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始 得為之。又同法第九條規定,係以法律特別規定為要件,承認以維 護公益為目的之民眾訴訟制度,以防濫訴,惟兩者規範意旨究宜有 所區分。 九 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應以裁定…」,是否足以保障第三人之財 產權。 理由:按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之一造必 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令該第三人參加訴訟。」依上 開規定,對於「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之一造必須合一確定 」之情形,是否限於訴訟須由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共同為之,訴訟 實施權始為完整之情形?詳言之,本條規範對象是否限於「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抑或包含「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似有疑義。有認 應限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有認本條係仿德國行政法院法第 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似應參酌該法之設計與行政訴訟之特質, 無須與民事訴訟法為相同之嚴格區分,而認本條規定應包括「類似 必要共同訴訟」。是以,本條規定之對象為何?似未明確。再者, 如認上開二種「必要共同訴訟」類型均屬第四十一條規範範圍,則 本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加,範圍是否過廣?又 法院調查不易,是否徒生訴訟延滯?又如行政法院漏未命其參加時 ,判決效力如何?是否有實質上確定力?似均有待修法予以釐清。 一○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得依職權…」,本條規定多適 用在對第三人不利之情形,是否以「應依職權…」之規定為妥,較 能保障第三人之權益。 理由:本條對於參加效力之規定,是否應依該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是否須 合一確定再予區分?詳言之,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必須合一確定時,故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三十九條 各款規定;惟如撤銷訴訟之結果雖於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有影響,惟該訴訟標的非係屬對於第三人須合一確定時,似僅須準 用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較為允當。 一一 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 同」之用語,是否會造成非維護公益之其他訴訟不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而與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本法第一百九十四 條之情形亦同。 理由:一 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後段規定反面解釋,似認於非維護公益 之其他訴訟,行政法院可不依職權調查證據,另外,依本法第 一百七十六條所定得本準用民事訴訟法者,並不包括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八條 (職權調查證據) 在內,因此,本法有關證 據乙節,似乎有意於職權主義之外酌採辯論主義。然而,本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 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乃生上開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二者規定間是否矛盾牴觸之疑義。 二 按關於行政訴訟之審理原則,日本立法例原則上係以辯論主義 為主,酌加職權主義色彩;本法修法過程中,原亦仿效日本立 法例兼採辯論主義與職權主義,故有第一三十三條之規定,然 於立法院審議時,立法委員主張增訂第一百二十五條,故造成 二者規定間之不協調。建議解決之道,其一為將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限縮解釋為涉及公益時始有其適用;另一途徑為修法 以澈底解決之。 一二 本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關於停止執行之要件,與訴願法第九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盡相同,可能造成適用上之疑義。 理由:按本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者,行政法 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原行政 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 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就原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停止執行。」是以,未提起訴願前,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否向 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容有不同意見。否定說認受處分人 或利害關係人尚未提起訴願前,並無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不能 認有停止執行之利益。且訴願程序之目的在使行政機關有自我審查 之機會,不待訴願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由行政法院 直接為行政處分之審查,不僅規避訴願程序,使行政機關喪失自我 審查之機會。關係人如充分利用此一程序,將秏費大量司法資源於 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影響訴訟事件之審判。肯定說認訴願法 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 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重大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 ,就原行政處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三項規定,前項 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上開規定並未限制聲請人 於訴願後始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為充分保障受不利處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應許其在訴願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 執行。為明確故,有待修法予以釐清。 一三 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強調當事人之協力義務,本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雖有準用之規定,惟係過去未修正前條文之準用,又行政訴訟制度 採職權調查主義,因而是否亦應強調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協力義務, 若為肯定,建議以明文規定。 理由:本法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布,其中諸多章節明文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於八十八年二月及八十九年二月 歷經二次大修正,修正及增訂之條文,為數不少,故本法中有關準 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部分,亦應配合檢討修正。又新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強調當事人之協力義務,對此,於行政訴訟程序是否亦應援引 之,本部無意見,惟建議應一併檢討後明文規定之為妥。 一四 本法第三百零六條文字建議修正為:「高等行政法院為辦理強制執 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 (第 一項)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第二項) 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高 等行政法院裁定之。 (第三項) 」 理由:按行政法院之判決可強制執行者,殆為一般給付訴訟之判決,而該 給付訴訟多由人民為原告,行政機關為被告,一旦人民勝訴確定, 其執行如委由該敗訴之行政機關自行為之,不僅不合體制,且該行 政機關如任意執行,亦有人民之權益,故允宜由行政法院自行設置 執行處辦理執行事務,較為妥適。至於因各縣市均有普通法院之設 置,而普通法院中亦均設有民事執行處,且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係 同屬司法系統機關,故在行政法院未設執行處前,囑託普通法院民 事執行處代為執行,不僅便民,亦有利於公務上之協調聯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