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03.20 (90)法律字第00573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20 日
要 旨:
關於採行掌形辨識系統 (掌形機) 取代簽到簿
主 旨:關於採行掌形辨識系統 (掌形機) 取代簽到簿,該掌形機是否得視為「行 政院暨所屬各機關人事機構抽查公務人員勤惰管理及辦公情形應行注意事 項」所謂「刷卡鐘」之一種及是否涉及隱私權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局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局考字第○○○三九九號函。 二 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所稱之「個人資料」, 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 …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參照) 。 本件疑義所涉之指紋、聲紋、掌形等足資識別個人特徵之資料,若係 以電腦處理者,自屬本法規範之「個人資料」。 三 次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為本 法第七條所明定。本件來函說明二所敘:「……運用指紋、聲紋…… 等個人特有之特徵,將其分解為電腦數據儲存於資料庫,用以比對… …」情形,符合法定「人事行政管理」之特定目的項目,惟其是否符 合上開規定所稱「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之要件,應視前開「 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人事機構抽查公務人員勤惰管理及辦公情形應行 注意事項」之規定內容而定,請 貴局本於權責自行審認之;如上開 注意事項無相關規定,建請修正明文規定之為妥。 四 至有關掌形機是否得視為「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人事機構抽查公務人 員勤惰管理及辦公情形應行注意事項」所謂「刷卡鐘」之一種部分, 仍請 貴局本於職權自行認定,本部未便表示意見。 附件 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函 九十年四月十日 九十局考字第○○七七九八號 主 旨:關於採行掌形辨識系統 (掌形機) 取代簽到簿,該掌形機是否得視為「行 政院暨所屬各機關人事機構抽查公務人員勤惰管理及辦公情形應行注意事 項」所謂「刷卡鐘」之一種及是否涉及隱私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府人二字第○九○一四七○四○一號函 。 二 案經轉准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法九十律字第○○五七三四號函復 略以,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所稱之「個人資 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 指紋‥‥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參 照) 。次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 內者。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為本法第七條所明定。「‥‥運用指紋、聲紋‥‥等個人特有之特 徵,將其分解為電腦數據儲存於資料庫,用以比對‥‥」情形,符合 法定「人事行政管理」之特定目的項目。 三 查人事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人事管理機構之職掌如下:‥‥三、 關於本機關職員考勤之紀錄及訓練之籌辦事項。‥‥」復查行政院暨 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八點規定:「公務人員應依規定 時間準時上下班,除正副首長及經機關首長許可者外,每日上下班須 親自辦理到退登記,如有辦理不實者應予懲處。‥‥各機關得依實際 出勤管理情形,訂定上下班補充規定。」基此,對於本機關職員考勤 之紀錄係屬各機關人事單位法定職掌,又公務人員應於每日上下班時 親自辦理到退登記,是以,掌形機之運用,係為使人事差勤管理系統 更臻科學化,且可大幅減少代打 (刷) 卡等弊端,有助機關辦理到退 勤管理相關作業,故採行掌形辨識系統 (掌形機) 取代簽到簿,尚無 違上開規定,允宜視為「刷卡鐘」之一種。至於有關公務機關保有個 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 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以資周妥。 附件 二: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法九十律字第○○五七三四號 主 旨:關於採行掌形辨識系統 (掌形機) 取代簽到簿,該掌形機是否得視為「行 政院暨所屬各機關人事機構抽查公務人員勤惰管理及辦公情形應行注意事 項」所謂「刷卡鐘」之一種及是否涉及隱私權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局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局考字第○○○三九九號函。 二 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所稱之「個人資料」, 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 …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參照) 。 本件疑義所涉之指紋、聲紋、掌形等足資識別個人特徵之資料,若係 以電腦處理者,自屬本法規範之「個人資料」。 三 次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為本 法第七條所明定。本件來函說明二所敘:「……運用指紋、聲紋…… 等個人特有之特徵,將其分解為電腦數據儲存於資料庫,用以比對… …」情形,符合法定「人事行政管理」之特定目的項目,惟其是否符 合上開規定所稱「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之要件,應視前開「 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人事機構抽查公務人員勤惰管理及辦公情形應行 注意事項」之規定內容而定,請 貴局本於權責自行審認之;如上開 注意事項無相關規定,建請修正明文規定之為妥。 四 至有關掌形機是否得視為「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人事機構抽查公務人 員勤惰管理及辦公情形應行注意事項」所謂「刷卡鐘」之一種部分, 仍請 貴局本於職權自行認定,本部未便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