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04.11 (90)法律字第00910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11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執行疑義
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執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府九十年三月二日府消預字第九○○二○○○○一五號函。 二 本件來函主旨:「有關行政執行法第一百零四條執行疑義……」及說 明三:「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略以……」,其中「行政執 行法」等字,核為「行政程序法」之誤,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三 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 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按本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以法九十律字第○○九○九九號函釋復內政部略以:「行政機關於作 成行政處分前,就同一事件之重要事項,已……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 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如踐行上開程序之機關係有權為 之,則作成行政處分縱非踐行上開程序之機關,似亦符合本法第一百 零二條規定,毌庸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在案。準此,來函所述情形,對於違反消防法案件,於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如基於縮短作業流程考量, 不以縣政府名義,而由消防局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者,亦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惟消防局應將相對人之陳述書或言詞陳述之 紀錄等相關資料,轉送縣政府以供該府作成行政處分之參考。 四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 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 ,必要時並公告之。一 ……三 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 旨。四 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來函附件二之「 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其註三內容,並未記載「得依第一百 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及「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等,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請予補正,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