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05.02 (90)法律字第01551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02 日
要 旨:
關於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等相關法規所訂定之法規,應以「令」或「函」之方式 (修正) 發布疑 義
主 旨:關於銓敘部函詢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 務人員條例」等相關法規所訂定之法規,應以「令」或「函」之方式 (修 正) 發布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六。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依 鈞院秘書處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台九十規字第○二三七一九號交議 案件通知單辦理。 二 按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法規命令 ,須具備「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二項要件,如僅符合上 開二項要件之一者,則不屬之 (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七次會 議結論二參照) 。至法規命令之發布,係以「令」之方式為之。 三 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 、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所列七個命令之名稱, 基於法秩序安定及人民預測可能之考量,上開規定宜解為列舉規定, 而非例示規定。從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稱「機關基於法律授 權訂定之命令」而須發布者,應限於係指依該法第三條規定所訂定之 命令。 四 又法規如係以「公告」之方式為之者,公告並非前開法規命令名稱之 一;除非立法者有意使公告內容得不以法規命令之方式定之外,如公 告所規範內容係須法律授權訂定,並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作 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目前仍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規定 ,賦予其適當之名稱 (本部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法八十九律字第○○○ 四○二號函參照) 。 五 至於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 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 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 , 其下達或發布,應依同法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分別 以「函」或「令」方式辦理之。 六 綜上說明,有關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等相關法規所訂定之法規,究屬法規命令或 行政規則,以及應以「令」或「函」之方式下達或發布等疑義,請該 部參酌上開說明判斷之。 七 承辦人及電話:邱○堂、 (○二) 二三七五九○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