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04.27 (90)法律字第01551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27 日
要 旨:
職務列等表究屬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
主 旨:關於職務列等表究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所稱法規命令或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所稱行政規則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法三字第二○一七七八六號書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法規命令,須具備「行政機 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二項要件,如僅符合上開二項要件之一者 ,則不屬之 (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七次會議結論二參照) 。 準此,本件疑義所涉 貴部基於公務人員任用法授權訂定之職務列等 表,似不屬前揭規定所稱之法規命令,故其修正無庸踐行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五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之相關程序。 三 檢附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七次會議紀錄乙份供參。 附 件: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七次會議紀錄 (法務部九十年二月八日法九十律字第○○○○六三號函) 壹 時間: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星期五) 下午二時三十分 貳 地點:本部二樓簡報室 參 主席:林常務次長錫堯 肆 出席委員: (略) 伍 列席單位及人員: (略) 陸 討論事項: 一 財政部依「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就平衡稅及反傾銷稅 案件,作成否准受理申請及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等行政處分,是否 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八條所稱「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 」? (財政部函詢) 二 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但非對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 對外發生法規範效果之規定,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 規定之「法規命令」?如屬之,應否踐行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預告 程序?例如: (一) 、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授權訂定之「中央政府特 種基金管理準則」 (依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特種基 金係指歲入之供特殊用途者) ; (二) 、依蒙藏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 六條授權訂定「蒙藏委員會會議規則」; (三) 、依大學法第八條授 權訂定之各大學組織規程。 (法律事務司研提) 柒 發言要旨: (略) 捌 結論: 一 關於討論事項一部分: (一) 有關第一種行政處分 (詳參原會議資料附件一︱財政部來函說明三 (一) ) 部分: 此一行政處分財政部僅就申請案件所附資料審酌其形式要件,即作 成不受理申請而予結案之處分,並未經任何聽證程序,係「未經聽 證之行政處分」,並無疑義。 (二) 有關第二種行政處分 (詳參財政部來函說明三 (二) ) 部分: 此一行政處分財政部完全係依經濟部「對國內產業未造成損害」之 初步調查認定,即作成結案處分,如經濟部之初步調查認定確實係 經聽證作成者,則此種處分係「經聽證之行政處分」。 (三) 有關第三種行政處分 (詳參財政部來函說明三 (三) ) 部分: 此一行政處分係基於經濟部初步認定有危害我國內產業,復經財政 部初步調查認定有補貼或傾銷事實,而有暫行保護國內產業之緊急 必要時,報經行政院核定對進口貨物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是否屬於經聽證之行政處分乙節,經與會委員討論後,歸納其見解 有下列二種: (甲說) 肯定說:認為屬「經聽證之行政處分」者,有五位委員,其 理由為: 1 本案只有一個行政處分,在作成行政處分之前,分為數個 階段又分屬不同機關職掌,惟既然其中一個階段有舉行聽 證,即屬經聽證之行政處分。 2 就本案而言,在經濟部調查階段業已就對國內產業有無危 害,及其與傾銷或補貼之間有無因果關係等二個關鍵性問 題舉行聽證,其構成要件重要的部分已經過聽證,應從寬 認定係經聽證之行政處分,以符程序經濟原則。 3 基於行政一體,舉行聽證之機關不必是作成行政處分之顯 名機關。 (乙說) 否定說:認為非屬「經聽證之行政處分」者,有五位委員, 其理由為: 1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八條所稱「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 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為作成行政處分而舉行聽證而言 ,如聽證之目的僅為調查某一特定事實,而非為作成行政 處分者,則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 2 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有三個要件,舉行聽證應該針對所 有的要件事實為之,本件經濟部僅針對二個要件︱「國內 產業受有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及其與傾銷或補貼之間有無 因果關係二點舉行聽證;而對另一要件︱「受有補貼或有 傾銷事實」,根本未經聽證,既然三個要件中有一要件未 經聽證,自難認為係經聽證之行政處分。 3 經濟部之認定僅為多階段行政處分之前階段行為,財政部 非僅為最後作成處分之顯名機關,且對於是否課稅具有最 後決定權,準此,財政部在作成決定前既然未舉行聽證, 本件應屬未經聽證之行政處分。 4 另有一位委員認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不服 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 先行程序。其立法用意似在於使當事人得以免除訴願等前 置程序,提早進入司法程序。本案既屬有爭議性之案件, 則當事人如不願提早進入司法程序,仍提起訴願時,得視 為未經聽證之行政處分,其訴願應予受理。反之,當事人 亦可選擇不提起訴願,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四) 有關第四種行政處分 (詳參財政部來函說明三 (四) ) 部分: 經財政部最後調查認定無補貼或傾銷之事實者,該部所作成結案之 行政處分,是否屬於經聽證之行政處分,與會委員之見解與前述一 之 (三) 第三種行政處分者相同。 (五) 有關第五種行政處分 (詳參財政部來函說明三 (五) ) 部分: 經財政部最後認定有補貼或傾銷之事實,惟經經濟部最後調查認定 無危害我國產業者,財政部據以作成結案之行政處分,是否屬於經 聽證之行政處分,結論與前述一之 (二) 第二種行政處分者相同 ( 經聽證之行政處分) 。 (六) 有關第六種行政處分 (詳參財政部來函說明二) 部分: 最後認定有傾銷且有損害之案件,財政部作成應否課徵平衡稅或反 傾銷稅之行政處分,是否屬經聽證之行政處分,與會委員之見解與 前述一之 (三) 第三種行政處分者相同。 二 關於討論事項二部分: 在場委員多數 (七位) 認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所 稱之法規命令,須具備「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及「對多數不 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二項要件 ,如僅符合上開二項要件之一者,則不屬之。準此,本問題所述之規 定,不屬前揭規定之法規命令。 玖 散會: (下午五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