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06.11 (90)法律字第01602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11 日
要 旨:
適用行政程序法廢止核發技師執業執照之行政處分釋疑
主 旨:關於 貴會擬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及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廢止 核發技師執業執照之行政處分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 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會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九十) 工程企字第九○○一四三二六 號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 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原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將該處分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所謂「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 實事後發生變更」,係指作成行政處分之基礎事實,於行政處分作成 後,有所改變者而言 (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合著「行政 程序法實用」第二五九頁參照) 。本件有關核發技師執照之基礎事實 是否確已有改變,乃至於是否符合前開條款後段「致不廢止該處分對 公益將有危害」規定及得否依前開法條第五款規定:「其他為防止或 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予以廢止各節,均請 貴會本於職權自行審 酌之。 三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 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 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準 此,原則上,裁量處分始得附款;羈束處分,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 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始得附款。 又所謂「附負擔」係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的 義務而言。如本係受益人之法定義務,僅於行政處分時提示,則並非 「附負擔」。至於行政處分有無附款?乃至其附款是否為「負擔」? 此等問題必須就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內容認定之。此外,行政處分之 附款亦當合法,自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