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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07.06 (90)法律字第02161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06 日
要  旨:
關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發生之受處分人拒繳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等費用,應由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之機關逕行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強制執
行
主    旨:關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發生之受處分人拒繳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等費用,自即日起,應由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之機關逕行移送該管行政執
          行處強制執行。請  查照。
說    明:一  按行政執行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律有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
              之日起,不適用之。」查本法修正條文業經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
              七日以台八十九法字第三○○九八號令定自本 (九十) 年一月一日施
              行,故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亦自是日起移由本部
              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二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由
              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向被告、少年或其扶養義務人收取並解繳國庫。
              但自首或貧困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 。被告、少年或其扶
              養義務人不支付前項費用時,由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檢具單據及計算
              書,交由移送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免徵執行費 (第二項) 。」依
              上開規定所疑生之受處分人拒繳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費用,係
              屬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依法令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
              上開執行名義,此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自即日起,應由勒戒處所
              或戒治處所之機關逕行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三  至有關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費用執行程序上之相關細節問題,
              請本部行政執行署與移送機關協調。本部本年五月二十四日法九十檢
              字第○一三四二八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四  檢附本部研擬之「關於『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應由何機關移送行政執
              行處強制執行』之研究意見」及前開本部本年五月二十四日函各乙份
              供參。

附件  一:關於「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應由何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研究
          意見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
          ,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向被告、少年或其扶養義務人收取並解繳國庫。
          但自首或貧困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少年
          或其扶養義務人不支付前項費用時,由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檢具單據及計
          算書,交由移送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免徵執行費。」 (詳參附件一)
          。依第一項規定,被告等負有繳納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之義務 (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 ,同時,參照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十四條及戒治處分執
          行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詳參附件二) ,執行此項公法上金錢債權者,
          為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之機關 (看守所、少年觀護所、監獄、少年輔育院
          、戒治所) 。第二項則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規定,依此項規定
          ,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始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
           (詳參附件三) ,而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詳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十六
          號、第三十五號解釋,如附件四) ,此係行政執行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未
          設「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之規定,及在法制上採行之作法。
              現行行政執行法第二章已明文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要
          件、程序等 (詳參附件五)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在一定條件下移送行政
          執行處強制執行,已不再依賴法院強制執行,故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依此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不因法律設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而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
          第六款之執行名義。具體而言,依此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
          第二項即不再適用,各地檢署不得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至於如何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此應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
          之移送要件辦理。具體而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少年或其扶養義務人負有給付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之義務,而勒戒
          處所或戒治處所之機關則有「行使此項公法上金錢債權」之職權,如依行
          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而逾期不履
          行者,則得依有關規定之程序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如此解釋,乃係就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行政執行法綜合觀察所得
          之法律見解,並以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係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
          「依法令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移送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名義。未來
          在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時,宜設法使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之機關得
          作成「行政處分」,而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較為妥當。

附件  二:法務部函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九十檢字第○一三四二八號
主    旨:本部所屬各檢察機關邇後將毒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移送貴署所屬
          各行政執行處執行時,得不必墊付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又移送
          機關如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但
          書之規定,免予檢附義務人之財產目錄。請查照並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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