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07.06 (90)法律字第02355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06 日
要 旨:
關於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指定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檢查發行人等 財務業務狀況,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情事釋疑
主 旨:關於貴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指定會計師等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 檢查發行人等財務業務狀況,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情事疑義 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九○) 台財證 (一) 第○○一七○九號函 。 二 查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 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第一項)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 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二項) 第一項所需費用 ,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第三項) 」其所謂「權限委 託」係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如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 轉,則不屬之。次查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主管機關認 為必要時,得隨時指定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 人員,檢查發行人、證券承銷商或其他關係人之財務、業務狀況及有 關書表、帳冊,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核其立 法意旨係為強化主管機關檢查之績效,賦予主管機關得隨時指定具備 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之專業人員,更深入檢查財務、業務狀況及有 關書表、帳冊,以保障投資安全。故貴會依上開規定指定專業人員為 此項財務及營業狀況之檢查,係屬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自應踐行 首揭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程序。 三 再按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故主管機關指定專業人員為 此一財務及營業狀況檢查時,前揭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既已明 定費用由被檢查人員負擔,則關於查項檢查所需費用之支付事宜,自 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而無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