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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08.09 (90)法律字第02356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09 日
要  旨:
關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稅捐徵收期間為五年,如徵收期間之末日
適為星期日,應否照計,另該條文但書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定義
為何乙案
主    旨:關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稅捐徵收期間為五年,如徵收期間之末日
          適為星期日,應否照計,另該條文但書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定義
          為何等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署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行執二字第○○一五六○號函。
          二  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稅捐徵收期間,係屬公法上請
              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非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五項所稱「涉及人
              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之期間,故該五年徵收期間之末日如
              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應逕行適用行政程序法第四十
              八條第四項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三  另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
              ,前經該法主管機關財政部於六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台財稅字第三○
              三○○號函釋略以:「應以繫屬於法院者為限」,上開結論應不因九
              十年一月一日起行政執行新制實施後,應係指「已繫屬於行政執行處
              」而言。如貴署仍有疑義,建義逕洽財政部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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