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08.06 (90)法律字第026353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06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回復原狀適用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回復原狀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參考。 說 明:一 復貴署九十年七月六日 (九十) 警署外字第一四四五八○號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 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 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 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揆諸其立法意旨,申請人基於法規之申請 本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但若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 ,致無法按期申請者,應有救濟之道,始為合理,爰有上開條項得申 請回復原狀之規定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一五八四號第九十六 頁參照) 。至於所謂「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依學者通說,係 指依客觀之標準,凡以通常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 屬之。若僅為主觀上之事由,則不得據以申請回復原狀 (楊建華著「 民事訴訟要論」第一四六頁及陳計男著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二八二 頁參照) 。本件依來函所述,日本籍荒木和彥君未能於居留期滿前申 請延長居留之事由,是否與上揭「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相符, 而得據以適用回復原狀之現定辦理延長居留,請參酌前開意旨,並斟 酌外國人對我國法令及行政實務認識之期待可能性,就具體個案事實 本於權責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