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08.06 (90)法律字第02699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06 日
要 旨:
持憑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離婚公證書,及註明符合 中共婚姻法關於雙方之離婚證,可否單方申辦離婚登記
主 旨:一 復 貴部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台 (九十) 內戶字第九○○五四八○號及 同年月二十五日台 (九十) 內戶字第九○六九四八一號函。 二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兩岸條例) 第五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次按大陸地區婚姻法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 第三十一條規 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 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 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依 其婚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由雙方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並 取得離婚證,依上開兩岸條例規定,其婚姻關係自取得離婚證時消滅 。本部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法八三律字第一二五一六號函亦同斯旨, 合先敘明。 三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程序法為之;行 政程序當事人,除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外,得委任代 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婚姻關係消滅之準據法依前開說明,係依大陸地區之婚姻法 ,非依我國民法,故其登記非兩願離婚之成立要件,僅為離婚事實之 記載,以達公示之目的,似無身分行為不得代理之問題。當事人之一 方如不能親往戶籍機關申請,是否可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由當事人之一方及他方委任之代理人共同申辦離婚登記,請貴部本 於職權依法卓處。